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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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免刑;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農用剪刀一支(價值新台幣七百元)得手,並毀損其工寮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自監視器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傷害告訴人乙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捌月確定在案,該案理由略謂:『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智識能力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認知功能確實有所下降,而本身又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症狀,堅信其前妻與黃員(丙○○)確有外遇之事實,因此對於事件之回憶,可能造成逆行性回憶的扭曲,甚至到達妄想的程度。...其犯行雖直接導因於 呂員 之攻擊衝動控制不良,但當時情緒控制力及判斷能力因受到妄想症狀及認知功能低下之影響,而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整體犯行雖非完全但卻有極大部分是受妄想所影響,故判斷呂員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於心神喪失,但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呂員之認知功能不佳,家庭支持系統又過於薄弱,此案發生後,雖已至奇美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達兩個月,但就治療上,仍建議對呂員之精神疾患需給予持續及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病情之惡化及復發,更應為呂員儘量強化家庭支持系統,或為呂員尋覓適當之照顧及監督機構,以提供適當之心理支持及日常生活之照顧。」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南般字第○九三○○○六二0二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等情,經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上揭傷害案件判決後,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監護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再對告訴人涉犯本案,顯見被告一直對告訴人存在被迫害之妄想情況無誤,從而,被告即尚未接受監護治療,其精神宿疾仍嚴重影響其生活,復參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其對於週遭事物之認知程度明顯退化之情,刑罰教化功能對其並無法彰顯,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於衛生署立嘉南療養院監護治療迄今,已漸痊癒中,目前已未觀察到明顯之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嘉南般字第0九四000四七一一號函附被告監護處分狀況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