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號(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癸○○素行不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某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前游泳池內之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卻懸掛丙○○所有而由戊○○管領使用RB─8243號車牌之大貨車(RB─8243號車牌是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法於南投縣○○鎮○○路一九二之一二號前竊取後,懸掛於RJ─8859號車上),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某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前道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查獲時該車懸掛RJ─8859號車牌),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四)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游雅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二十一號後方稻田中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且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二支;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壬○○之夫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游雅筑之夫乙○○於警詢時所供述及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考,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附於本院卷)、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八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另以被告涉有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車是子○○所竊取,伊並沒有交付鑰匙給子○○等語。經查,證人子○○於偵訊時結證稱:因被告將其留在仁愛鄉山上,不得已才偷車(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自己起意要偷的,因為很晚了,我又想睡覺就偷了這部車。他(指被告癸○○)沒有叫我去偷車」(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RH─6825號自用小貨車是子○○一人所竊取,被告並無共同竊取之行為。且證人稱本件被告有交付鑰匙給他,於查獲時伊已將該鑰匙交給警方,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承辦本件之移送警員辛○○到院結證稱,並無查獲作案鑰匙,益見證人子○○關於被告有交付鑰匙一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車係被告與證人子○○所共同竊取,惟公訴人既認與原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