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乙○○(JON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泰國籍女性,0000年0月00日出生,持有泰國班卡縣核發之身分證,有效日期為2000元3月14日至2006年3月12日,其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000-00-0。被告本來是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原告在工地與被告認識,論及婚嫁,因而在2000年4月5日在泰國結婚,並依法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有認證書、泰國結婚登記書與原告戶籍謄本為憑。結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共同之住所即原告目前之住所。
(二)兩造婚後同居半年後,被告突然於89年11月4日不告而別,原告立刻前去泰國尋找被告,被告告訴原告說還不習慣台灣的生活,且照規定來台半年後要回泰國半年,因此半年後就會回來台灣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因此將一張原告所持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交給被告,供其跨國提款,由原告將金錢存入該金融帳戶,以供應被告在泰國之生活費與返台之機票錢。而被告總共在泰國以該金融卡,跨國提款九次以上,金額達新台幣51476元,足夠供被告回台旅費三倍以上,有存摺明細可證。然而至今已逾四年,被告均未回來與原告同居。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11月4日返回泰國,至今未再回來與原告同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提出認證書、泰國結婚登記書英文本及中文譯文、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高富 證述:「(問:兩造是否同住?)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來台灣讓我看過二、三次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之前我們並沒有同住,他們在外工作,我差不多四年多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我兒子是否有到泰國找被告,我兒子有寄錢去給被告,但被告仍沒有回來,我跟被告語言不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89年11月4日自台灣出境,嗣後即沒有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境信慧字第0941024301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查本件兩造於89年4月5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街○○巷○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89年11月4日返回泰國,即未再回到台灣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又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