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另甲○○又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4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19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