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香蕉巷二一之十號旁之「綺麗梅品世界」倉庫內、外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倉庫搜索時,當場起出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二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個,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二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執行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四年二月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計二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計一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四個(即供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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