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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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2年8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自94年8月20日起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22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2日22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雖稱不記得係何日施用,惟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而被告尿液經警於94年2月2日22時48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4年2月2日22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