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拾肆個、塑膠勺子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伍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柒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拾柒個、塑膠勺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應更正為合計淨重十七點七公克(空包裝重十一點七五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者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