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達興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定作其所設計製造之水平式旋轉型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連同模具追加費,價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付款六十三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訂金)、三十五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尾款),合計為二百十二萬元。然因系爭機器存嚴重瑕疵,餘十九萬元尚未交付,是在上訴人對伊曾提起之給付價金尾款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中,系爭機器經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該鑑測報告指出,系爭機器加工製程能力非常不穩定,從品質觀點判定,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依專業判斷,乃因系爭機器分度盤定位精度、重視性精度及各加工站對被加工物件之垂直精度、同心度未達到精密要求所致,此部分應由系爭機器製造商在組裝機器時就要嚴格管制,現在如要進行改善,難度非常之高,故判定系爭機器為不合格。且上訴人亦拒絕改善補正系爭機器存在之瑕疵。是以系爭機器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無法補正之瑕疵,是上訴人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此亦為上開簡易庭判決所認定。為此伊曾以該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機器向上訴人為解除約之意思表示。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系爭機器既有不能補正之瑕疵,即已達於給付不能之程度,伊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上開價金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二萬元,及其中六十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三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機器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生產十吋扳手機器,後來簽訂契約書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改作生產六吋扳手機器,伊同意以後,就為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生產六吋扳手機器,並於八十八年底將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當時被上訴人工廠廠房因為在整修,所以該機器就先放置在伊工廠,並在伊工廠內生產扳手,當時機器運作正常,且生產出成品,並由被上訴人對外銷售,後來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又將機器改為生產四吋扳手,此部分產品也順利生產,並由被上訴人對外銷售,足見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機器,並無瑕疵,也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系爭機器在伊工廠生產八月餘,後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機器搬回被上訴人工廠繼續生產,期間均無問題,直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發現鑽頭斷裂、產量未符需求、銑槽中心與鑽孔中心未能全部一致等問題,伊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遣 林文德 廠長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試機,經試機結果,速度由四十二秒調整至三十三秒,於加工至第一百九十五支時,發現第三座鑽深孔之鑽頭斷,其他正常,而當時伊公司人員並建議第三及第六座鑽頭應每加工一百五十支更換一次較佳,此有水平式旋轉型加工機試機記錄可證,足證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機器運作正常,且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部分尾款三十一萬元。系爭機器應係在被上訴人工廠繼續生產成品,而在生產過程中,因為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或者未照伊指示,生產非當初設計所容許之產品,導致機器受損,蓋系爭機器於八十八年底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由被上訴人陸續生產六吋及四吋之扳手,而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後,被上訴人以該機器在上訴人工廠生產時,上訴人一再囑咐被上訴人員工 林永盛 課長,系爭機器的設計絕對不允許加工原料高度超過夾具基準面,如果加工原件高度變更時,必須更換夾具或調整基準面,否則會超過加工基準面使得滑軌及導套受損,如此會破壞精度及滑軌導套,並會影響精度及夾持力,而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指派廠長林文德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調整機器時,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操作行為,採樣十支扳手,而該扳手尺寸高於原設計之標準尺寸,且因為被上訴人未調整基準面,致使撞機滑軌受損,且被上訴人在工研院鑑定以前,還大量生產,此不當生產之行為,使滑軌損壞情形更加嚴重,而工研院受委託鑑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對於系爭機器是否合乎約定進行測試,距離伊於八十八年底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已經時隔二年八個月,在該機器已經長時間為被上訴人使用,且機器因為被上訴人不當操作已經受損又不願由伊恢復原狀的情況下,工研院以加工完成三十支鑑定結果,認為:「檢測尺寸項目有六項,僅有一項合格,不合格計有五項,本機加工製程能力非常不穩定。」,其所為之鑑定並不足採,也不能據此認定伊於八十八年底當時交付之機器即有加工製程不穩定之瑕疵,此由伊曾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派遣林文德廠長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試機,經試機結果,速度由四十二秒調整至三十三秒,於加工至第一百九十五支時,發現三座鑽深孔之鑽頭斷,其他正常,有水平式旋轉型加工機試機記錄可證,而該試機記錄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陳永福 確認無誤,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傳真函,其內容提到:「由於前批生產四吋扳手,發現該機台不良率達百分之三。」(參上證七),是由此可知,系爭機器在九十年八月間,縱使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僅有百分之三不良率,而系爭機器在時隔一年後再由工研院作鑑定,竟然認為系爭機器加工製程能力非常不穩定,且判定不合格,是嗣後機器發生如此嚴重問題,應該係被上訴人操作機器不當所引起,並非伊所交付之機器設計不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並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約合約書,向上訴人定作由上訴人設計製造之水平式旋轉型加工機,加工品原為十吋扳手,嗣後改為六吋並追加四吋扳手之扳手規格,連同模具追加費,價金(含稅)為二百三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付款六十三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訂金)、三十五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尾款),合計為二百十二萬元。所餘十九萬元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之爭執,迄未付款,經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該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給付貨款乙案審理中,經該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具有瑕疵,難以改善,而判定系爭機器為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案審理中聲明解除兩造之契約,該院因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十九萬元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立之合約書,支付款項明細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測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貨款之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對上述訂約付款及曾為鑑定及判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本件合約之性質為何,兩造間或謂之為買賣,或謂之為委託製作,而前後陳述不一致。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結果之特徵外,原則上亦係在契約成立之後,承攬人應提供勞務,才有完成約定工作之可能。相對的,買賣契約主要涉及既存之物,僅在例外才可能涉及將來之物,因此,大抵上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前之準備階段,為買賣契約。若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則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一般再以材料究竟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進而區分為固有意義之承攬契約以及製造物供給契約。此外,雙方均有提供材料,亦頗常見。本件系爭機器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尺寸圖,而由上訴人設計,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約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請求給付貨款乙案中起訴意旨亦指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主張,亦均主張應適用定作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之交易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雖其材料係由上訴人即承攬人所提供,但其屬性仍屬承攬而非買賣契約,先予敍明。
六、本件之爭執要旨,厥在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抑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因操作不當而致毀損,而非上訴人之設計製作不當?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機器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及其瑕疵是否得以補正而上訴人是否不予補正,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之契約,是否依法有據?等項。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機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經工人實地現場操作之結果,確見存有於製造扳手時轉動會造成過大的震動致導套左右會搖晃,使得鑽頭下來的中心點不準。結果鑽頭容易斷、產品(即扳手)會有瑕疵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依合約約定,扳手之製作應由深孔先製作,分由三個階段完成,次再為切削端面,再為洗溝,但系爭機器是先切削端面、再鑽深、再為洗溝,並不為爭執(見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而該系爭機器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訴訟進行中,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職員(上訴人到場者為其廠長為林文德,被上訴人到場者為 吳傅福 ),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檢測項目六項中,僅有一項合格,不合格者計五項,加工製程能力非常不穩定,從品質觀點來判定系爭機器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而依專業判斷,系爭機器分度盤定位精度、重現性及各加工站對被加工物件之垂直精度、同心度未達到精密要求所致。綜合結論,則判定為不合格。此有鑑定報告書附於上該民事卷可稽。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作成人 劉裕鎰 就此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說明:「系爭機器鑑定不合格是出於裝配不當造成的,跟人為操作沒有影響。機器生產的尺寸模具的更換是不會影響產品的精確度,如果會應是設計不當。只要定位精準,更換刀具的工作不是很困難,夾具應該不會受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非因被上訴人操作之不當乙情,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之不當而致生瑕疵,固舉 楊三連 (上訴人公司職員)、 賴文清 (俊源自動控制工廠即系爭機器電氣部分上訴人公司之次承攬人)為證據方法,惟依其二人之證述(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均無法就此而為明確之陳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為判斷之基準而否定上開鑑空報告之真實性。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院到場履勘而協調的標準而為鑑定乙情,已據劉裕鎰到庭證述明白(見同右審理筆錄)。又參諸該日勘驗筆錄(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所載:「該件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述稱:鑑定如調查證據狀所述內容,並調整應有三十秒之加工時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到場者為林文德,原任本件被告廠長)稱:同意鑑定,但應考慮使用折舊造成之影響。」;鑑定人陳述稱:「工具機之品質其等級可區分為A加、A、B、C、D等五級,B級為及格標準,到達B級才達到工具機之基本品質,一般業界大多數亦是以B級為標準。」等語。是以該次法院諭知以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之標準外,原則上以B級為鑑定之標準。故而,上訴人泛稱鑑定基礎不公平,而否定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顯無據。
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領,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受領,而從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原告係系爭機器置於被告工廠內生產扳手,就此被上訴人則稱該期間係試車期間)後,既已證明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則就瑕疵之產生非可歸責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事由,依上所述,則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稱該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陸續生產六吋及四吋之扳手,而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後,被上訴人以該機器在上訴人工廠生產時,上訴人一再囑咐被上訴人員工林永盛課長,系爭機器的設計絕對不允許加工原件高度超過夾具基準面,如果加工原件高度變更時,必須更換夾具或調整基準面,否則會超過加工基準面使得滑軌及導套受損,如此會破壞精度及滑軌導套,並會影響精度及夾持力,而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指派廠長林文德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調整機器時,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操作行為,採樣十支扳手,而該扳手尺寸高於原設計之標準尺寸,且因為被上訴人未調整基準面,致使撞機滑軌受損,且被上訴人在工研院鑑定以前,還大量生產,此不當生產行為,使滑軌損壞情形更加嚴重,益可證系爭機器係因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始致毀損,而非伊之設計製造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即鑑定人劉裕鎰於原審豐原簡易庭到庭作證,已結稱:「系爭機器之瑕疵,並非人為之操作所造成,依據我的專業知識判斷,應為機器製作過程所造成的」等語(見該院卷㈡第二○頁),於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質疑到庭作證,則明確證稱:「(系爭機器鑑定不合格是出於設計的原因或人為操作不當?)裝配不當造成的,跟人為操作沒有影響」、「(機器生產之尺寸、模具的更換,是否會影響產品的精確度?)不應該會,如果會應是設計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乃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乙節,洵無可取。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免責,是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依新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
給付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部分,並不適用於修正前之法律行為,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此,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其中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關係。然基於不完全給付(上開決議係採法律漏洞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已將之明文化,不論本件有無適用該修正之條文,依學說及實務之看法,不完全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一型態,並無異說)制度之創造及發展,旨在強化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利益,宜認為出賣人於訂約時,因過失未發現物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而論,於其他訂有物之瑕疵規定之契約(承攬、租賃),亦存有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併存適用之關係。申言之,依上開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知不完全給付者於能補正之情況,且有利益之情形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於債務人不願補正,不能補正,或補正無利益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並有修補之權利(註:此與買賣契約不同)。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機器瑕疵修補可行性之困難度很高,已據證人即鑑定人劉裕鎰在原審豐原簡易庭結證甚明(見該院卷㈡第二十頁),而上訴人在該案迭稱:「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負擔修理費用,原告願將系爭機器取回修理,否則不願修理」、「不願自費補正機器之瑕疵」等語(見該案卷㈡第五頁、第二十頁),即上訴人於該案已明白表示不願修補,則定作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二三號答辯狀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就此上訴人雖以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解除權之行使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本於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行使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而設,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上開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解除權之行使自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機器之價金(含稅)二百十二萬元,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各付款六十三萬元(訂金)、八十四萬元(訂金)、三十五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尾款)乙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按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及各按上開受領日期依返還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並為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