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捌拾陸點伍參公克,包裝重柒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佰肆拾貳點貳陸公克,淨重貳佰參拾肆點柒陸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六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甲○○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乙○○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售一錢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另案審結),經警方查獲,其為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乃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乃承前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屏東縣向綽號「蒼仔」(臺語音)之成年男子以約三十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二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八萬元),並於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另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王玟萍 ,自高雄市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租屋處,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運輸至該處,欲販售予乙○○,途中並多次以NOKIA廠牌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抵達乙○○之上開租屋處「霖谷大樓」,欲上樓與乙○○進行毒品買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十六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百四十二點二六公克,淨重二三四點七六公克)、現金六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復經警方清查甲○○販賣毒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供稱:「在九十年十一月底賣海洛因予乙○○,約一錢半,共二萬元,我從高雄拿至南投她住處給她,約賺了四千元。再來就是被警查獲那次,我沒有見到她,在她大樓樓下就被抓了」、「被抓那次是她打電話給我,::她表示要買海洛因,當天我剛好要跟「蒼仔」買安非他命,所以就去屏東向「蒼仔」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就是被查扣的那些(毒品),全部總共約花了三十萬元,海洛因約二十二萬元,八萬元是安非他命」(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四、六七頁)。⑵證人乙○○對於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敘述明確,而證人 黃炳蒼 於偵查
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曾向警方檢舉甲○○販賣毒品給乙○○,甲○○在九十一年二月初,曾到南投市○○街○○○號處,是我開門讓甲○○進來的,當時大約凌晨一、二點,甲○○在客廳拿了一包用牛皮紙包裝的東西給乙○○,然後乙○○就拿了二、三萬給甲○○;第二次見到甲○○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左右(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我下樓去幫甲○○開門,他就在樓梯口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偵卷㈠第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背面);另證人王玟萍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點許,甲○○到我高雄市家中載我,一起前往南投市,他(即被告)曾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只知道他打好幾通給大姐這個人」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二四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聽他說要去找一位綽號大姐的人,因為我在三月十一日中午,曾聽見甲○○在電話裡談到的,因甲○○不知道路,所以一直打電話問大姐」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五三頁背面)。
⑶被告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乙○○租屋處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五小包(含袋重九二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四二點六公克)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玟萍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警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處,從被告身上當場查獲海洛因五小包及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粉,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白粉五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六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四公克),純度六八點一三%,純質淨重五八點九五公克。另一包白粉毛重二四二點二六公克,淨重二三四點七六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九八點八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六八一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八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且為被告持有之白粉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⑷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八分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
四十六分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九分許、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凌晨二時二十四分、凌晨三時三十六分、凌晨四時十三分、凌晨四時二十一分、凌晨四時三十分、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收受贓物而得,已另行判刑確定)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分別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及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扣案可憑。
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警訊時證稱:「我第一次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高雄市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六千元;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二月初,::,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交易,由甲○○親自拿毒品來;第三次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是用行動電話約定在上開處所向甲○○購買海洛因三萬元;第四次是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我用我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上開處所前交易,尚未成交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一八、一九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平常都叫我綽號 姊仔 ,他總共賣我四次毒品,交易三次成功,第四次就被警方查獲了,我第一次九十一年年初是在高雄市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六千元;第二次大約二月初左右,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他拿二、三萬元之海洛因給我,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交易,由甲○○親自送毒品來,當時有黃炳蒼在場,他有看到我交錢給甲○○,然後甲○○把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約二月中旬,我也是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約定在我租屋處交貨,價錢是六千元,當時黃炳蒼也在場::;第四次因為我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警方帶我追查毒品來源,我就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多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甲○○帶海洛因二兩、安非他命二兩數量愈多愈好,帶到我南投市的住所交給我,該次交易過程曾多次以行動電話催甲○○快點,甲○○因路況不熟,就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問路,甲○○到達時,黃炳蒼在樓上,是黃炳蒼下樓去開門的,甲○○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日左右,打我的行動電話通知我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由000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我跟甲○○先後買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買兩次::從去年十一月開始,第一次在高雄地點忘記了,買海洛因價金約為六、七千元,去年是打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二次::海洛因買六千元,安非他命買一兩一萬多元。第三次他拿來南投中山街我租屋處,海洛因買六千元,安非他命也是一萬多元。第四次是今年三月他拿來南投,::今年我是打甲○○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第一次是我到高雄向被告購買,第二、三次是被告把毒品送到我住處,被告被抓的那次是第四次,那次沒有買,他到南投都是自己開車來,第二、三次都是晚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一四四頁)、於本院前審復證稱:「我一共向被告買三次海洛因,第四次被查到,是當天三月十一日下午我打電話聯絡被告買海洛因而已,警察也剛好查到我在施用毒品,十二日凌晨我們兩人在電話聯絡,然後被告就帶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到我的租屋處,被告上樓時就為警查獲。海洛因第一次我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在高雄買六千元,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初在我租屋處向被告買六千元海洛因,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在我中山街租屋處買三萬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炳蒼所供不同,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之細節,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其對確實有與被告買賣交易毐品之情節,則始終未曾變異,且因一般人對過去事實之陳述,本會因個人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差異,自不因其後來於上開偵審中陳述之買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次數有所不同,即全盤否定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與證人乙○○並無仇隙,是乙○○並無誣舉被告販賣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亦坦承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乙○○南投住處與乙○○交易毒品等情,本院參酌上情及證人黃炳蒼前開僅在乙○○住處見過被告二次之證述,認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⑹另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及對於如何認識被告一節,核
與證人 吳承樸 到庭證述不符,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與乙○○大概是在九十年十一月間認識的,是透過伊朋友綽號叫「榮仔」的人與乙○○的朋友接洽認識的,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朋友的住處等語,證人乙○○嗣後改稱:係害怕被告反咬伊販賣毒品,所以才翻供說沒有等語應可採信,參諸證人乙○○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我們二人確實有認識」等語,證人乙○○與被告確實相識,要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固坦承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時乙○○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買海洛因,因伊自己的安非他命沒有了,所以帶著自己的三包海洛因,先去找「蒼仔」買安非他命及兩包海洛因,然後就直接去南投找乙○○,當天伊本來打算買一百五十公克安非他命,因「蒼仔」表示他過兩天有事要外出,所以將當時全部安非他命便宜賣給伊,就是被查扣的那些安非他命,詳細數量不清楚,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吃的,不是要賣給乙○○的云云。經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為我吸食毒品被警方查獲,警方帶我追查
毒品來源,我就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多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甲○○帶海洛因二兩、安非他命二兩數量愈多愈好,帶到我南投市的住所交給我,該次交易過程曾多次以行動電話催甲○○快點,甲○○因路況不熟,就多次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問路,甲○○到達時,黃炳蒼在樓上,是黃炳蒼下樓去開門的,甲○○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日左右,打我的行動電話通知我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由000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等語,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大姐(乙○○)之女子以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聯繫後,大姐叫我幫他送毒品過來(海洛因約二兩多、安非他命約六兩),我就到高雄市援中港找綽號 雄哥 之男子調貨,取得毒品後我再向大姐聯絡,大姐就叫我把貨拿過來,該批毒品市價約三十幾萬元」、「大姐向我調過二次毒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五時十分在南投市○○街○○○號,當場就被警方查獲::我駕駛ZJ-八二八二自小客車前來交易毒品,我載朋友王玟萍一起前來,王玟萍並不知情,我是告訴王玟萍要去南投玩,叫她陪我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一○、一一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綽號大姐的女子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幫她調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她說她手裡已沒有毒品了,然後我就去跟雄哥拿貨,::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她尚未拿錢給我,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五二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欲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證人乙○○之情事。
⑵被告辯稱上開被查獲之毒品除海洛因一小包外,係供己吸食之用,惟上開查獲之
毒品數量頗多,且海洛因純度高達六八點一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更高達九八點八三%,已如前述,而其中查獲之一包海洛因,更呈現塊狀,顯未經稀釋,而被告攜帶大量毒品,遠從高雄至南投,路上難免遇到警察臨檢,如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何須冒如此大之風險將大量毒品攜帶在身上,是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盡信,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九二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二四二點六公克,其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已如前述,另被告確有打電話向證人乙○○問路一節,業經證人王玟萍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應以證人乙○○於上開偵查中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販賣安
非他命之所述,有明確之原因、時間、毒品種類、數量為可採,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意圖販賣予乙○○而購入無疑。
⑷又被告除自承在九十年十一月底賣海洛因予乙○○,共二萬元,約賺了四千元及
被警查獲時販賣未遂外,堅不承認有前述販賣、運輸毒品犯行,因此其販賣予乙○○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究以多少價格販入,是否因此賺得差額利益,自無從查得直接所據以資認定,惟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運輸、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運輸毒品。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而其將非少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由高雄運送至南投乙○○住處,其運輸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被告販售毒品之行為已如上述,第一審判決認除上述犯行外,被告尚有三次販賣海洛因及另行起意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②被告既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意欲一併賣予乙○○,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第一審認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③被告有運輸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④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詳如後述),原審未斟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⑤原判決將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並有違誤。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販賣營利之意思,
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該次之毐品交易,雖尚未販出,惟被告既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販入上開毒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販賣行為即屬完成。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將之由高雄帶至南投欲交付乙○○,既非少量夾帶,又非短程持送,已造成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蔓延,自應構成運輸毒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犯行既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意欲一併賣予他人,自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同時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販賣海洛因與運輸海洛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二次,金額尚非鉅大,且販賣予同一對象乙○○吸食,亦未促使毒品之大量蔓延,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如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假釋中再犯販賣毒品罪之危害社會治安情形,
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於更審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八十六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七點六四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百四十二點二六公克,淨重二三四點七六公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包裝袋六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上揭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二萬元(其第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予證人乙○○部分,因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故未有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同時查扣之現金六萬元,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之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由高雄駕駛至南投之汽車,係為搭載被告及證人王玟萍至南投遊玩之用,業據被告及證人王玟萍 陳明 在卷,應非供被告運輸毒品之用,自亦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止,另在高雄市某處及前述乙○○住處分別販售代價六千元之海洛因、代價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乙○○二、三次,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查,公訴人上開指訴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偵查中曾自承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乙○○之自白為據,然上情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更審前後均改稱:「我另外沒有向他(即被告)買安非他命兩次,一次三千元,一次一萬多元。在偵查中我供稱一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三千元,一次買一萬多元,是不實在的,我現在確定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買的。」「安非他命我不是向被告買的,我在原審供述向他買的安非他命,是我記錯的。‧‧」等語,況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故為掩飾上開犯行之必要,且證人乙○○之前後供述不一,難以盡信,自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及自白,即遽為認定上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趙春碧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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