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二О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二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陸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因
駕車轉彎時操控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育源 所有於停放中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端,致該小客車受損,而該車輛損壞部分共計新臺
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而前述車禍案件經警方處理,認被告之疏忽
應為此次肇事之原因,而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車禍肇事資料、估價單、發票、相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途經臺北縣○○
鎮○○街○○○號前時,因駕車轉彎時操控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
育源所有於停放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端,致該小客車受損,
而該車輛損壞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而前述車禍案件
經警方處理,認被告之疏忽應為此次肇事之原因,而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修車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按查,本件車禍係被告就其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因轉彎不當,致撞及訴外人
張育源於停放中之自小客車,其疏忽之行為為肇事之原因自明,而其過失與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五
千六百七十二元,零件費用則為三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以原告之承保車輛係一九
九八年一月份出廠,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生肇事時止,車齡已為一年又四個
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該
車零件受損部分折舊後時價應為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加計修理工資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實際損失之全部修理費為四萬七千三
百零三元,本件車禍既然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金額
在四萬七千三百零三元之範圍內要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