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華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橋龍輪胎行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
柒佰肆拾貳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甲○○即新進輪胎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