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華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橋龍輪胎行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
  柒佰肆拾貳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甲○○即新進輪胎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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