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約零點壹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陳志光自民國10
1年4月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至同年6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光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經濟狀況(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2公克,驗餘淨重為1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海洛因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