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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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松湖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松湖1個人居住於被害人 林鼎 所承租之本案失竊地點2樓房間,被害人林鼎發現第1次失竊之時間是在100年12月14日早上7時15分,而依一般人居住於他人住處或借住該住處者,如欲遷離時,衡諸常情均應會知會屋主或是出借住處之人,但本案被告離開當日,竟未知會被害人林鼎,而被害人林鼎則於被告全未告知即離去之後,就發現電鑽失竊。
(二)由員警採證記錄可知,失竊地點即該棟建築物之門鎖,於本案2次失竊時,均未曾遭破壞,第1次員警採證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竟於第2次被害人再度發現財物失竊時,在儲藏室發現被告飲用過之啤酒罐,並於該啤酒罐上採得被告指紋,顯見被告在離開之後,確實又返回失竊地點再次行竊,且由證人即被害人林鼎之證述可知,被告離開後,證人林鼎已經將被告飲用過之啤酒罐清除,惟原審竟認定第2次失竊時所採集之證物是後來遭人刻意或疏誤放置在倉庫內,顯然是原審有意忽略此重要之證據,況且若是有其他人刻意或疏誤放置該證物於倉庫內,則啤酒罐上應不止於被告指紋,此為原審所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部分,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排除之情形,原審卻以臆測方式就物證(啤酒罐)及物證上被告之指紋係後來遭人刻意或疏誤放置在倉庫內,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由通聯調閱結果可知,被告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基地台又出現在臺中市○○區○○段○○○○號,與被告所述13日8時多即已離去,未再返回之情形不符,故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之處。另被告在第2次案發時間,應係故意未攜帶行動電話,因為通聯顯示100年12月28日7時53分到翌日100年12月29日8時11分中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移動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日前往竊取並無攜帶任何行動電話,而被告於上班日及一般上班時間當然會有與證人 邱國智 之電話通聯或是基地台位於上班地點之情形,通聯分析應該是以分析異常的情形,例如本案於上班時間通聯正常,但非上班時間即可能發生竊案之時間並無通聯,且基地台並無位移,表示非上班時間才係被告竊盜時間,且被告應該是以關機或是未攜帶通訊器材以避免遭檢警查緝,此為一般司法人員均瞭解之道理,原審竟以上班日時間被告之基地台確實在上班處,並與證人即雇主邱國智有通聯而推論被告於其他時間並無竊盜,顯然論理過於簡略。
(四)被告第2次前往行竊時,竟疏忽將啤酒罐放在儲藏室,而遭員警採證時查獲,若真係有人要陷害被告,則第1次竊盜發生後之採證前,即有人會將被告飲用過之啤酒罐丟置案發現場倉庫即可,被害人豈有可能竟期待猶會發生第2次竊盜,並預留被告之前留下來的啤酒罐,且該啤酒罐確實僅留有被告指紋而無他人之指紋。
(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本件被告確實涉有本件2次竊盜犯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關於本件被告林松湖於100年12月13日遷離被害人林鼎出借予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標點公司處,固於事先或遷離之際並未告知或知會屋主即被害人,然此無非被告待人處事之應對進退是否得宜之問題,實不得以被告搬離上開處所未告知被害人,即逕認其涉嫌本案之竊盜犯行。
(二)本案之承辦員警固曾於上開地點發生第2次竊盜案後,在100年12月29日勘察案發現場,並查獲上有被告指紋之啤酒罐1個;被告亦坦認其於100年12月13日以前居住上開處所時,確曾經常在該處飲用啤酒無訛,則其於遷離該處時,自有可能仍有其曾飲用之啤酒罐遺留該處未曾清除;況證人林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1次失竊時,被告已將其房間內之所有東西均已清空,但確實留下很多啤酒酒瓶(應係啤酒罐)等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檢察官詰問:第2次發現東西不見那一天,樓上的啤酒罐是否還在還是之前已經清走了?)證人 林鼎復 證稱:那麼久了,不記得了,何時清的忘記了,而且是否是我去清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則由證人林鼎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遷離上開地點時,確實遺留有不少數量之啤酒罐無訛,而且在第1次竊案發生之後,至第2次竊案發生之前,證人林鼎竟證述:不記得是否曾清除被告遷離後遺留之啤酒罐,至何時有清除該等啤酒罐亦忘記,是否係伊親自前往清除該等啤酒罐亦不記得等情,足見證人林鼎完全無法確定伊究否曾將上開案發地點內被告遷離後所遺留之啤酒罐全部清除乾淨,更徵上開案發現場縱發現遺有被告指紋之啤酒罐,即使並非他人惡意置放該處,亦極有可能係被告搬離該處所前所遺留而未遭清除者,顯難以遽行推認被告於第1次竊案發生後曾進入案發地點為第2次竊盜行為。
(三)縱使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通聯紀錄證實確實在
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通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段○○○○號處;惟得否僅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台中市龍井區使用行動電話,即得認為被告有侵入上開地點之屋內竊取電鑽,顯非無疑;況在該地點使用行動電話之證據,與進入上開房屋行竊電鑽之犯行,亦難謂有何密切之證據關聯性,則僅以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使用其行動電話,當無法論證被告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四)至於100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均未見被告曾於臺中市龍井區內使用行動電話,可知並無何客觀證據得以證實被告曾於該期間確實有至台中市龍井區,或甚至有接近本案案發地點。至於100年12月28日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9日8時11分許之期間內,完全未見被告有任何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移動之情形,究竟當時被告係行動電話關機未使用,抑或適值其行動電話未有任何撥打或接聽之情形,甚至被告根本是刻意或者是疏失以致未攜帶該行動電話,種種情況均有發生之可能,然而上訴意旨竟全無佐證,即逕自反推係被告故意關機或刻意未攜帶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云云,已純屬主觀片面之臆測,而難予採信;況僅憑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難以論證有何竊盜犯行,焉有可能竟連全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反推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林松湖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一)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00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4)日上午7時15分許之間某時;嗣經𦲷庭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以由鄰房空屋攀越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林鼎所實際經營之標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標點公司)辦公室內,持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1樓後方倉庫門,竊取倉庫內之電鑽3支,得手後,由1樓大門逃逸;(二)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相同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復持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1樓後方倉庫門,竊取倉庫內之吊磚車、電鑽各1臺、磁磚電動切割機、水泥攪拌機、鋼筋切割機各2臺、銅線1批等物,得手後,由1樓大門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松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鼎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即離開標點公司,前往 伊二姊 位在苗栗之住處,其後,復受雇於邱國智,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未曾再返回標點公司,且伊喝酒後,啤酒罐都放在門口供他人資源回收,不可能丟在倉庫內等語。
五、經查:
(一)林鼎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標點公司,先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前之某時,遭人侵入,並竊取標點公司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後方倉庫內之電鑽3支,再於同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某時,遭人侵入,並竊取標點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倉庫內之吊磚車、電鑽各1臺、磁磚電動切割機、水泥攪拌機、鋼筋切割機各2臺、銅線1批之事實,固經證人林鼎於警詢(偵字卷第11、13、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43、6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9至3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100年12月14日、同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核交字卷第4至12、13至19頁)、現場位置圖1紙(偵字卷第17頁)、現場照片
6幀(偵字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佐。然此僅能證明標點公司上址確曾先後於上開時間遭人入侵,並竊取標點公司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竊盜行為確為被告所為。
(二)被告林松湖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即離開標點公司上址,並前往其二姊位在苗栗之住處,其後,復受雇於邱國智,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工作,未曾再返回標點公司上址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9、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57、5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至13、35、36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國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偵字卷第25至27、38、39頁)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確為被告本人,且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0時41分10秒至同日下午4時26分18秒間之多次通話、收簡訊所使用基地臺位置雖均在臺中市龍井區,然於同日下午5時19分29秒至同日晚上6時4分58秒之多次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則分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947號10樓頂、中山路2段169號5樓頂,於同日晚上7時16分45秒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於同日晚上7時50分35秒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係在苗栗縣○○鎮○○街○號,於翌日即同月14日上午8時57分29秒通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另於10
0年12月28日、同月29日之多次通話、收簡訊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分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同路271號○○區○○路芝柏巷62號2樓頂;另邱國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58秒、7時10分20秒、同日下午5時19分29秒、5時25分34秒分別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100年12月28、29日多次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 益徵 被告上開供述、證人邱國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三)證人林鼎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你最後確認遭竊物品未失竊前的時間為何?)在12月13日晚上約23時左右,我有回去那裡,當時都沒有異狀。」等語(偵字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2月14日早上7時15分你是如何發現你的電鑽不見了?)每天都要去那裡派工,我每天都差不多6點多、7點到現場,我那個是電動門,按遙控之後就可以進去了,我進去之後,其實沒有發現,因為裡面的擺設都跟原來的擺設一模一樣沒有變,後來我必須要拿我的工具,我在1樓後面我放工具的地方,我進去找東西,才發現我的工具電鑽不見了。」「(第1次東西失竊100年12月14日你發現東西失竊,最後這3支電鑽是在何時看到?)每一天都有看到。我每天會做清點,我是做房屋修繕的,我工具很多,我開貨車的,晚上我會將工具收進去工具室,大約都是在下班之後,一般來講都是6點前後。」「(100年12月13日那天晚上在收工具的時候,還有無看到那3支電鑽?)有。我是案發那天早上才發現我東西不見了,我如果是前一天發現不見,我就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30、32頁),堪認標點公司所有電鑽3支,應係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林鼎清點工具完畢後,至翌日即同月14日上午7時許,林鼎前往派工前,遭人侵入而竊取。惟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19分29秒起至翌日即同月14日上午8時57分29秒間之通話、收簡訊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依序在臺中市大甲區、新竹市香山區、苗栗縣竹南鎮、臺中市后里區,業如前述,堪信標點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至同月14日上午7時許之間,遭人侵入而竊取電鑽3支當時,被告係由臺中縣大甲區前往苗栗縣,再轉往臺中市后里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前往標點公司所在之臺中市龍井區,則上開竊盜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顯非無疑。
(四)證人林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9日早上
7點50分你發現東西失竊,你前一次看到這些東西是在何時?)也是前一天收工。」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認標點公司所有吊磚車、電鑽各1臺、磁磚電動切割機、水泥攪拌機、鋼筋切割機各2臺、銅線1批,應係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林鼎清點工具完畢後,至翌日即同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林鼎前往派工前,遭人侵入而竊取。惟證人邱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他【指邱國智】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我竊盜那段時間,我是受僱於他,我要請他說明我是何時受僱於他?)100年12月上旬開始,做10幾天。我請他來幫忙,結束時間是在12月,他幫我做18天,做到
12月底。」「(請被告來幫忙,達理師公司是否知道?)知道,他住在達理師公司的宿舍。」「(你如何知道他當時沒有工作?)我打電話去問他有沒有空,可否來幫忙我一陣子,他說有空。」「(依照法院資料,被告是在100年12月13日才從他前1個工作離職,如果以這樣計算再扣掉假日,他幫你工作時間應該有到101年
1月,跟你剛才說時間都是在12月不太一致?)那麼久,我記不大清楚。我記得付了他18天的薪水。」「(你剛才講到說是你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忙,你打電話給他時,他人在何處?)臺中。」「(你打給他之後,他幾天之後去你那裡工作?)2、3天。」「(他那時候如何跟你說?他有無跟你說他剛好沒有工作或他要從他前工作那裡離職?)他說他不想在那裡做了。」「(他那個時候前1個工作還有在做,但是不想做了?)他那時候好像住在粗工的宿舍。」「(你剛才講到達理師宿舍是在何處?)后里園區旁邊。」「(你當時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再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2月14日上午
8時57分29秒起至同月29日晚上8時56分11秒間之多次通話、收簡訊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分別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同路271號○○區○○路芝柏巷62號2樓頂,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邱國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至同月29日之間,確實受雇於邱國智,並在臺中市后里區工作,且住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宿舍無訛。況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8、29日之多次通話、收簡訊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同路271號○○區○○路芝柏巷62號2樓頂,並未曾使用臺中市后里區以外之基地臺,亦如前述,則標點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同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之間,遭人侵入而竊取吊磚車、電鑽各1臺、磁磚電動切割機、水泥攪拌機、鋼筋切割機各2臺、銅線1批當時,被告是否確曾前往標點公司所在之臺中市龍井區,並為上開竊盜行為,即非無疑。
(五)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3分23秒該次通話後,至同月29日上午8時11分15秒該次通話前,並無其他通話紀錄,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偵字卷第39頁)附卷可考。惟行動電話門號無通話紀錄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行動電話關機,或因電池用盡,或因該時段未曾撥接電話,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偵字卷第25至27、38、39頁)所示,該門號於100年12月13、14、28、29日等4日之通話(含收簡訊)次數,依序為15、4、5、8通,可見被告平日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次數並不頻繁,則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53分23秒至同月29日上午8時11分15秒之間,雖無其他通話紀錄,然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慣習,尚無不符,自難據此臆測被告於該時段係前往標點公司上址行竊,而故意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六)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0年12月29日在標點公司上址倉庫內,進行現場採證時,在倉庫內發現臺灣啤酒鋁罐1個,並在該鋁罐上採得指紋1枚,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枚指紋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交字卷第5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3、24頁)各1份在卷可佐。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照片(核交字卷第10頁)所示,員警在標點公司上址倉庫內採證取得之臺灣啤酒空鋁罐,係置放在倉庫左側捆狀電線上,目視可及,未經隱蔽,然衡以常情,行竊者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查獲,理應儘量縮短行竊時間、不留跡證,豈有在行竊現場飲用啤酒,復將留有指紋之空啤酒罐置放在行竊現場目視可及之處,而供員警採證調查之可能。況且,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離開標點公司之前,曾在標點公司上址2樓居住達2、3個月,且被告居住期間,經常在標點公司上址飲用鋁罐裝之臺灣啤酒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9頁背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5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34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林鼎於警詢(偵字卷第1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43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31頁)時,證述無訛。再參以證人林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失竊時,林松湖把他房間所有東西都清空了?)清空了。」「(有無留下酒瓶?)有,很多。」「(第2次發現東西不見那一天,樓上的啤酒罐是否還在還是之前已經清走了?)那麼久了,不記得了。何時清的忘記了,而且是否是我去清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離開標點公司時,確實在標點公司上址遺留許多臺灣啤酒空鋁罐,則員警於100年12月29日在標點公司上址倉庫內所發現、其上有被告指紋之臺灣啤酒鋁罐,亦不能排除係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離開標點公司時所遺留,而事後遭人刻意或疏誤而置放在標點公司上址倉庫左側捆狀電線上之可能,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同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之間,確曾前往標點公司上址,並為上開竊盜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先後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同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標點公司上址,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