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丙○○、乙○○、戊○○及訴外人 陳清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屆清償期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展期,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計算,按月給付,機動調整,利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右揭借款,屆期本金未清償,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加碼百分之一點六),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九號強制執行被告丁○○、戊○○、丙○○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附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算書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丙○○未於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其書狀及前之陳述暨被告丁○○、乙○○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長期住在中部素未與原告銀行往來,緣被告戊○○趁辦理先父( 陳慶全 )遺產繼承之際,由其妻 王素真 盜用丁○○、乙○○、丙○○、己○○○印章,擅自以丁○○名義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原告未求證,竟予撥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丁○○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非丁○○本人所開戶,訴外人王素真未經授權向原告借款撥入後,被告丁○○未為支領,則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陳情書,述明右揭借款用於購買訴外人王素真名義登記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點二九九三公頃土地及新營市○○路○○○號廠房,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陳文方 及被告戊○○共同投資經營華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由陳清方把持, 陳清芳 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攤,原告竟未對訴外人陳清方求償。
(四)被告丙○○所○○○鄉○○○段○○○○號、一三五六號、一三五七號,戊○○所有同段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丁○○所有同段五四二、五四三之二號及同田尾段二二七九號土地,借款設定抵押時,原告銀行估價二千萬元,足以清償債務,原告罔顧被告等以經濟不景氣暫緩拍賣,竟以低價拍定由訴外人陳清方之妻方 曾秀香 賤價取得,足生損害被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丁○○原告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郵局存證信函、台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丙○○、乙○○、戊○○及訴外人陳清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屆清償期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展期,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計算,按月給付,機動調整,利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右揭借款,屆期本金未清償,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加碼百分之一點六),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九號強制執行被告丁○○、戊○○、丙○○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四元,經催討無著,訴請被告連帶給附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長期住在中部素未與原告銀行往來,緣被告戊○○趁辦理先父(陳慶全)遺產繼承之際,由其妻王素真盜用丁○○、乙○○、丙○○、己○○○印章,擅自以丁○○名義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原告未求證,竟予撥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非丁○○本人所開戶,係訴外人王素真未經授權向原告借款撥入後,被告丁○○未為支領,則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陳情書,述明右揭借款用於購買訴外人王素真名義登記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點二九九三公頃土地及新營市○○路○○○號廠房,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文方及被告戊○○共同投資經營華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由陳清方把持,陳清芳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攤,原告竟未對訴外人陳清方求償。再被告丙○○所○○○鄉○○○段○○○○號、一三五六號、一三五七號, 陳文營 所有同段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丁○○所有同段五四二、五四三之二號及同田尾段二二七九號土地,借款設定抵押時,原告銀行估價二千萬元,足以清償債務,原告罔顧被告等以經濟不景氣暫緩拍賣,竟以低價定由訴外人陳清方之妻方曾秀香賤價取得,足生損害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算書分配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且被告乙○○陳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借據,伊沒有看過,但知道丁○○要去借錢,借多少錢不知道,有同意要為丁○○保證,所以借據上的印章是伊的,但不是親自所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是伊親自簽名的,印章是二嫂王素真蓋的,伊有同意。被告丙○○述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借據,沒有看過,但知道丁○○要去借錢,借多少錢不知道,有同意要為丁○○保證,所以借據上的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親自所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是我親自簽名的,印章是我弟媳王素真蓋的,伊有同意等語。且被告乙○○、丙○○就原告所提證據亦不爭執,自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丁○○長期住在中部素未與原告銀行往來,緣被告戊○○趁辦理先父(陳慶全)遺產繼承之際,由其妻王素真盜用丁○○、乙○○、丙○○、己○○○印章,擅自以丁○○名義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又被告丁○○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非丁○○本人所開戶,訴外人王素真未經授權向原告借款撥入後,被告丁○○未為支領云云,核與右述借款情節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陳情書,述明右揭借款用於購買訴外人王素真名義登記之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0點二九九三公頃土地及新營市○○路○○○號廠房,由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文方及被告戊○○共同投資經營華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由陳清方把持,陳清芳亦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攤,原告竟未對訴外人陳清方求償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本件原告僅就主債務人丁○○及連帶保證人中之被告己○○○、丙○○、乙○○、戊○○求償,未列連帶保證人中之訴外人陳清方為被告,依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再被告以本件借款時,被告丙○○所○○○鄉○○○段○○○○號、一三五六號、一三五七號,被告戊○○所有同段一三五三號、一三五四號,被告丁○○所有同段五四二、五四三之二號及同田尾段二二七九號土地,設定抵押時,當時原告銀行估價二千萬元,足以清償債務,原告罔顧被告等以經濟不景氣暫緩拍賣,竟以低價定由訴外人陳清方之妻方曾秀香賤價取得,足生損害被告云云。然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屆期未清償,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丙○○、丁○○、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係依法行使權利,被告以前揭抵押物借款時估價有二千萬元,原告未顧及經濟不景氣暫緩拍賣,致低價拍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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