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或同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公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九九日邀同被告丙○○、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屆清償期後未清償,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換單,約定前揭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六碼(百分之0點0四)計算,按月給付,機動調整,利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即未繳納,本金二千萬元亦未清償,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減碼百分之0點0四盤百分之八點五,被告反應過高調降為百分之八點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附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九九日邀同被告丙○○、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屆清償期後未清償,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換單,約定前揭借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一點六碼(百分之0點0四)計算,按月給付,機動調整,利息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即未繳納,本金二千萬元亦未清償,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變動表、帶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