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庚○○與其父親辛○○至丁○○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欲將斯時與丁○○胞弟丙○○一起吃拜拜飲酒之員工甲○○帶回,丙○○應聲出門後隨遭庚○○踹倒在地,而上前勸阻之丁○○胞兄戊○○即遭庚○○打倒,而其母親己○○○亦遭推倒在地,丁○○見狀趨前攔阻,亦與庚○○發生衝突,庚○○即與甲○○聯手與丁○○互相毆打,丁○○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持銳器刀械往人身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會造成死亡結果,仍於屋內取出類似番刀之短刀一把,先朝甲○○之前胸部位猛刺一刀,甲○○遭刺殺倒地後,丁○○猶繼續持刀揮砍,甲○○則以右手阻擋,致甲○○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右手韌帶斷裂之傷害;此時庚○○乃趨前欲營救甲○○脫險,丁○○見狀復承同一殺人犯意,另取得類似武士刀之長刀一把,一面口中大罵三字經,一邊持刀往庚○○腹部猛刺數刀,致庚○○受有腹部穿刺傷十公分、背部穿刺傷三公分、肝臟撕裂傷、大腸穿孔、左第八、第九根肋骨斷裂,橫隔膜穿刺傷(8×4公分、2×3公分)等多處傷害,然丁○○仍不罷手,又揮刀砍向庚○○頭部,幸經庚○○閃避得宜,僅砍中左耳,造成庚○○又受有左耳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嗣經庚○○父親辛○○緊急將庚○○、甲○○二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庚○○、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認持刀殺傷告訴人庚○○、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我家附近拜拜,甲○○在我家三樓與我弟弟喝酒,後來,庚○○及其父帶了十幾個人要衝入我家,甲○○就出來與他們會合。當時,我哥哥戊○○、母親己○○○在門口攔住他們,我也站在門口,大約幾分鐘後,我弟弟丙○○下樓詢問庚○○是何事,庚○○沒有說任何原因,一腳踢倒我弟弟,我哥哥即上前攔阻亦被打倒,我見狀趨前,將庚○○手中所持一把約五十公分長刀子搶過來,他們就有三、四個人(包括庚○○、甲○○)衝過來架住我,並將我的眼鏡打掉,因我被架住,所以我拿著手上的刀子亂揮,他們衝過來,才會被我的刀刺到」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先後向告訴人二人身體要害之胸、腹部猛刺並加砍殺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父親辛○○證述屬實,而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在卷可稽。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先後於其住處取出長短刀各一把砍殺告訴人等一節,業據告訴人等指證明確,並經證人辛○○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被告雖辯稱:伊殺傷告訴人等所持刀械,係自告訴人庚○○手中搶下,伊母親見伊持刀,誤以為刀子係伊從屋內拿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惟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一致證稱:「丁○○見狀順手拿起放置南北商店內販賣之刀械砍殺他們;當日被告所持的刀,是被告店內所販賣的刀械,我兒子一個人要對付他們那麼多人,所以才會持刀砍殺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雖證人己○○○事後更稱:「當時刀子確實在我家桌上,至於是誰帶來的,我不知道,我們家沒有那種刀子;我被推倒站起來後,我就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持刀,我不知道他的刀何來。精品店有無販售該種類刀子,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八月三十日筆錄),然證人己○○○前開指證被告係以販賣之刀械砍殺告訴人等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語意亦十分堅決肯定,反觀證人己○○○事後更異之證詞,卻充滿不確定性之推測用語,則證人己○○○事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況證人丙○○於偵查亦證稱:「我當時攔住庚○○,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兇器;(問:有無看到他們帶兇器)我沒注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二十五頁背面),可徵證人己○○○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實情,參以證人己○○○為被告之母,其事後所為更異之詞難免偏頗,益徵證人己○○○前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之證詞,自較可信,揆諸前開意旨,要難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先後有異,即認為其證詞有瑕疵可指而皆不能採信,是輔以證人己○○○及丙○○之證詞以觀,則告訴人等上開指訴被告自住處取刀向渠等砍殺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又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等發生互毆衝突,竟自屋內取出長短刀械各一把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等胸部、復部、手部等多處均受有切割傷,已如前述,按胸部、腹部為人身體最重要部位,若遭銳器刀械砍斫極易致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無法諉為無預見。又倘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被告大可僅徒手毆打,何以另專程自屋內取出刀械行兇?參以被告先係目睹其家人受告訴人庚○○以暴力相向而嚴重不滿,復因告訴人等聯手與其發生互毆情事,則其因情緒激動,而持刀向告訴人猛刺並揮砍,難謂其無殺人之動機。
(四)告訴人甲○○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右手韌帶斷裂之傷害;告訴人庚○○受有腹部穿刺傷十公分、背部穿刺傷三公分、肝臟撕裂傷、大腸穿孔、左第八、第九根肋骨斷裂,橫隔膜穿刺傷(8×4公分、2×3公分)及左耳撕裂傷六公分等多處傷害,此自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觀之,渠等之受傷部位多係內有諸多臟器及動脈血管之要害部位,是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確有生命危險,而告訴人庚○○自前腹部深及後背部之腹部穿刺傷長達十公分,顯見被告當時下手著實猛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被他人架住,遂以手上之刀械亂揮,告訴人等衝過去,才會被刺傷云云,然被告僅受有鼻樑打傷及胸部踢傷之輕微傷害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此依常情觀之,苟如被告所言,其遭他人架住而持刀揮砍,則告訴人等豈有遭受上開嚴重傷害之可能?參以告訴人等之前開穿刺傷,均非刀械輕微劃過所致,亦非告訴人等自行往其身上衝撞所可能造成,故被告客觀上有用尖銳刀器往告訴人等身上猛力刺殺之情,應堪認定。是參酌上述被告之情緒非常氣憤、所使用之兇器、下手部位等各情,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置告訴人等於死之故意。
(五)告訴人甲○○指稱:「丁○○持短刀往我身上刺,我倒地後,他仍繼續砍我;當天被告母親抱住我時,要將我拉後退,被告趁勢刺我一刀,之後趁我倒地後,以刀砍我,我以手抵擋,致我的右手韌帶斷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筆錄);告訴人庚○○指稱:「我跑過去要救甲○○,但丁○○又進屋內,拿了一把長刀出來,應該是武士刀,就往我身上刺;當時被告就持一把將近一尺長的刀子砍殺甲○○,後來他又進去拿一把兩尺長的刀子砍殺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九日筆錄),是綜觀案發當時情節,被告持刀械刀朝告訴人等之胸部及腹部要害部位揮砍,且於告訴人等倒地後仍持刀猛砍,顯見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等之生命決意。被告雖堅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等所引起,渠等難辭其咎云云。惟縱令告訴人等先出言挑釁並對其家人暴力相向,被告亦無殺人權利,其執此為辯,殊屬曲解法律。
(六)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而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但因防衛過當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等語。惟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或殺人,必一方初無傷害或殺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屬正當防衛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二人雖聯手毆打被告,惟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械揮砍刺殺,迨告訴人等不支倒地後,猶連續予以殺害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即非出於防衛,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其既無防衛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防衛過當之餘地,公設辯護人所執上節,恐有誤解,不能認為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二人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目睹其家人遭受告訴人庚○○暴力相向而引發殺人之犯罪動機、被告動輒持刀朝告訴人二人身體要害部位砍殺,不僅造成重大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圖卸刑責,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等之長、短刀械各一把,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持刀械行兇固屬不該,然其係先目睹其兄弟戊○○及丙○○遭告訴人庚○○毆打,復遭告訴人二人聯手毆打,一時氣憤引發殺人犯意,與一般預謀殺人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亦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懲罰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