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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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中部新聞版標題下方欄位(長六‧七公分、寬四‧九公分)登載如下之啟事:「本人甲○○前因細故辱罵乙○○小姐,經其原諒,特予登報道歉,道歉人甲○○」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中部新聞版標題下方欄位(長六‧七公分、寬四‧九公分)刊登如下之啟事:「本人甲○○前因細故辱罵乙○○小姐,經其原諒,特予登報道歉,道歉人甲○○」。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即常遭被告暴力相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未念及雙方均為人師表之崇高地位,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五,藉細故與原告爭吵,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⑵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原告未帶女兒 廖彥 評至一樓讓其探視,竟以台語「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友人 陳美如 及該大樓住戶得以見聞,甚經原告報警處理,於警方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復以台語「三八雞」等語繼續辱罵原告。被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傷害部分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被告仗其力氣過人,目無法紀,
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且專朝原告臉部重毆,致原告臉部瘀青,不堪見人,亦無以面對芸芸學子,爰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
⑵受傷期間薪資減損壹拾貳萬元。原告擔任游泳教練,每週授課五日,每日六小
時,時薪一千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繼續任教,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薪資損失(計算方法:1000元×20日×6小時=120000元)。
⑶公然侮辱部分慰撫金:伍拾萬元。被告於大庭廣眾下,以穢語三字經大聲辱罵
羞侮原告,亦使原告羞以面對左鄰右舍,被告種種惡行,非但不思悔改,更再三傷害原告,致原告自尊心受損,人格遭其踐踏,且原告畢業於國立台東師範學院,嗣繼續進修,獲得國立體育學院推廣教育體育學分班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推廣部八十七學年度教育科目班教育學分,並已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並登報道歉。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學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育證書、台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小人字第二八九一號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小人字第一四五二號令、九十年五月俸給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游泳訓練班通訊錄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學分證明書影本、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離婚後,因原告常用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始出手與原告有肢體衝突,至於辱罵三字經一事,係偶發事件。又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教授游泳課之鐘點費約五、六百元,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登報道歉部分尤其不能接受;另據被告所知,原告受傷當時晚上並未教游泳,且授課地點係羅馬假期,亦非漢唐盛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夫妻關係,均為人師表,離婚後,被告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五,藉故與原告爭吵,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⑵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帶女兒至一樓讓其探視,竟以穢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經報警處理,被告復以穢詞「三八雞」繼續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壹佰陸拾貳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以:因常受原告言語刺激,始出手與原告有肢體衝突;辱罵三字經一事,係偶發事件,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登報道歉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八樓之五,藉故與原告爭吵,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⑵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帶女兒至一樓讓其探視,竟以穢言「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經報警處理,被告復以穢詞「三八雞」繼續辱罵原告,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三二號及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右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又以「幹你娘」、「三八雞」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無不當。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敘如次:
(一)受傷期間薪資減損壹拾貳萬元部分:
1、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遭被告毆傷當時係擔任游泳教練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當時,她(即原告)在教游泳,鐘點費約五、六百元)。衡諸原告所受傷害係「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倘其繼續教授游泳,難免眼睛受不潔池水感染,恐有礙傷勢之回復,是原告陳稱:「伊受傷後至台中省立醫院就診,醫生囑咐其休養係最好之復原方式」等語,自符常理,故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教授游泳受有薪資損失,堪可採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教授游泳鐘點費係一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時鐘點費僅五、六百元許,本院審酌原告受傷至今,已逾二年,責令其證明當時損害數額,顯非易事,是本院參諸以下各端,以定其薪資損害額:⑴原告目前授課時薪為一千元,有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其曾幫原告代課,知原告當時並未在晚上教課,且授課地點係「羅馬假期」,並非「漢唐盛世」,抗辯上開請款單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前說明,該請款單係證明原告「目前」授課時薪,而非證明原告受傷當時之授課地點,是被告執此指摘該請款單不實,自不足取。查游泳教練之授課時薪多寡,與其教學內容、經驗及個人資格甚有關連,是其「時薪」之考量,顯與一般商品受「物價波動」及「市場行情」影響有別,因此,一般具有特殊技能者,除因其資格變動外,數年前即具有相當之時薪者,數年後亦應相仿甚或更高。準此,原告目前以台中市西屯國小體育老師之資格教授游泳時薪為一千元,二年前受傷時亦以相當資格任教,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之時薪亦為一千元,即為可採。⑵其次,依原告提出之受傷當時游泳訓練班通訊錄(其上載有假期二字)所示,學員學習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下午及晚間各時段均有臚列,再參酌上開請款單所載(每次上課二小時)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則原告所稱:每日以六小時計,受有二十日之薪資損失,洵屬可採。綜上各節,合計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十二萬元(計算方法:1000×20×6=12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傷害及侵害名譽之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其因此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通念,被告縱然係因原告以言語相激,始與之有肢體衝突,仍無解於被告責任;又被告公然以穢語侮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被告諉稱係偶發事件云云,實不足取。又查原告係師範學院畢業,於台中市西屯國民小學任教,每月俸給約五萬元,嗣並取得中學校教師資格等情,有學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育證書、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民小學令及俸給通知書在卷可按;另被告擔任沙鹿高工教職,八十八年度俸給為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均為人師表,被告受原告言語刺激,即毆傷原告,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原告友人陳美如、住戶鄰居及警察面前,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詞再三辱罵原告,致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傷害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一百萬元、侵害名譽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五十萬元,均嫌屬過高,應依序予以核減為十萬元、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侵害名譽之道歉啟事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中「登報謝罪」即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之適例,此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抗辯登報道歉部分不能接受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中部新聞版標題下方欄位刊登內容:「本人甲○○前因細故辱罵乙○○小姐,經其原諒,特予登報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經本院審酌啟事內容及原告所指定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廣告媒體種類、版面(長六‧七公分、寬四‧九公分)等應無不洽,原告雖未聲明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程度認配合啟事內容刊登一日,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十二萬元、傷害與名譽侵害之慰撫金十八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中部新聞版標題下方欄位置刊登如下之啟事:「本人甲○○前因細故辱罵乙○○小姐,經其原諒,特予登報道歉,道歉人甲○○」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