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由幸福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鎮○○街○○○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斜向穿越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而欲停放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前,適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中豐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當地速限四十公里),見狀後煞避不及,撞及乙○○駕車之右前輪位置,甲○○倒地,致受有左骨骨踝上骨折左臏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則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從家門對面車道將車開回來,因無左右來車,就直接從對面車道斜切入家門口想停車,係告訴人高速行駛撞到伊車子右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斜向穿越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而欲停放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前,適無駕駛執照、超速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而撞上汽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嘉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
損照片六幀、長庚紀念醫院甲診字第三九二四八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規定;又行車分向線,為縱向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定有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駕車斜向穿越中央分向線,逆向行駛而欲停放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前,被告自有過失,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二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有如前述,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丙○○自首犯行,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復製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行為,依法減輕其刑,於法未合;又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見被告駕車違規穿越中央分向線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一節,亦有違誤。被告辯稱告訴人撞擊一節,固認真實,仍無足解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其上訴理由猶否認犯行,認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而告訴人無照駕駛、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煞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此經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為肇事次因,暨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利蕉妹,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