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凌晨三時許,受甲○○(因殺人案件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邀,與甲○○、 邱仁燦 (因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人同往台南市○○○路○段○○○號「東方快車KTV」飲酒作樂,席間丙○○至V1包廂向丁○○及 黃振旺 敬酒,引發衝突,丙○○返回自己包廂,即夥同甲○○、邱仁燦再至V1包廂,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黃振旺與丁○○(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丙○○並持冰夾刺傷黃振旺,致黃振旺受有右上臂內側瘀血、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乙○○、己○○等人勸架拉開,黃振旺隨即表示其在「 夏林 」一帶有熟識友人,甲○○乃走出包廂擬打電話求證,邱仁燦亦隨後走出包廂,此時丙○○與黃振旺仍有衝突,甲○○撥完電話後再度進入V1包廂,見丙○○仍與黃振旺扭打,竟單獨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由甲○○持隨身攜帶插於腰際,以衣服遮住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數發,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朝黃振旺之右上胸射擊一發,子彈貫穿胸部,嗣黃振旺經送醫急救,終因失血過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案發後逃逸,經檢察官通緝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偽造之「方先棟」護照,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至中國大陸(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遭公安單位緝獲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透過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協議」自大陸遣返回台而緝獲。
二、案經黃振旺之父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丙○○故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黃振旺發生衝突及刺傷被害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不知甲○○當天有帶槍,伊未在黃振旺中槍後說「給他死」,更未腳踹黃振旺,伊不知甲○○為何會開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共犯甲○○、邱仁燦二人因丙○○與黃振旺敬酒問題,而與黃振旺、丁○○起衝突,被告乃與甲○○及邱仁燦聯手毆打黃振旺、丁○○二人,嗣甲○○並持槍射擊被害人黃振旺等情,業經被害人丁○○及證人陳乙○○、己○○、 洪泉湧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又甲○○、邱仁燦係為友人丙○○出氣而與被害人丁○○、黃振旺發生衝突,為林、邱二人所承認,且依被害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審理時陳稱:「有二、三人打我,黃振旺與他們拉扯,他們打我,我沒有還手,(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偵查中亦稱:「因邱仁燦、丁○○在死者之前,所以我看到邱仁燦打丁○○,未看到邱仁燦打黃振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陳乙○○於警訊亦證稱:「‧‧‧穿白衣服男子(指丙○○)向 郭忠良 說,你朋友跟我喝酒,『結面鎗』(台語發音)給我看,語畢,那男子走出包廂,郭忠良(即丁○○)跟著出去,一會兒郭忠良又進入包廂坐下,隨後穿白衣服男子又進入包廂內,站著恐嚇說,你朋友跟我吃酒『結面鎗』,我不能讓他離開這間店,語畢,那男子又走出,郭忠良又跟著出去,又進來包廂,隨後穿白衣服男子就帶了一名穿紅色直條上衣男子(即邱仁燦)、一名穿花格子衣服男子(即甲○○)及己○○四人進入包廂,見郭忠良、黃振旺就毆打他兩人‧‧,現場發生打架,由我、 洪總 、己○○三人勸架,拉開那三名毆打行兇男子,在毆打過程中,我看到穿白色衣服上衣男子持夾冰塊的夾(鐵質)猛向黃振旺頭部行刺,我看他一直刺「 旺仔 」,立即拉他的手不讓他再刺「旺仔」。打完架,也讓我們勸開後,KTV內主任「 阿傳 」(庚○○)進入包廂內,拉了行兇者其中一名男子出包廂外,另一行兇者穿紅條直線衣服(邱仁燦)男子也跟著出去,剩穿花格子的名男子(甲○○)及己○○在包廂內,「旺仔」被打後就詢問穿花格子男子,剛才那二名兄弟是在何處混的,穿花格子男子回答「旺仔」說:我嘛是夏林人,但我不認識你(指旺仔),在談話中,穿白衣服男子(丙○○)又進入包廂打電話,又與「旺仔」發生口角,穿白色服男子說是打電話到夏林問兄弟是否認識「旺仔」,又說夏林兄弟根本不認識你(指旺仔),這時穿紅色直條衣服男子在包廂門口叫囂,又衝進去毆打「旺仔」,這時剛好店內吳副總進來,我就問吳副總你是鉋去那裡,但他也沒回答我,吳副總又上前勸架,勸架時我走到包廂門口‧‧,這時行兇者之一歹徒穿花格子衣服男子手拿著一把黑色手槍,快步走著就順著主任要進出包廂內之際跟了進去,在主任後方右手持槍,身半側著,開了一槍後,轉身逃跑,往大門口鉋去,我聽到槍聲後,馬上跑入包廂內,只剩 郭良 及黃振旺,黃振旺躺在地上力我看到他在抽筋怕他咬到舌頭,便拿毛巾塞入他的口中急救‧‧,我叫郭忠良去叫救護車,連忙叫少爺幫忙扶「旺仔」去就醫,扶到外面時,剛好有警車在外面,就麻煩警方送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警二卷第六頁」,足見甲○○、邱仁燦與丙○○對傷害黃振旺、丁○○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
(二)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於槍擊黃振旺當天,槍係插在腰上,衣服未塞進去之事實,除經邱仁燦於同案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供述在卷外,在場之證人丁○○、陳乙○○、 洪泉源 均到庭證稱事發甚為突然,在此之前並未看到甲○○腰際有插槍,亦不知悉甲○○有攜帶槍枝,目擊證人己○○更強調甲○○衣服並未塞入,不知其有攜槍(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甲○○當時槍確係插在腰上,衣服並未塞進去,由外表不能知悉甲○○攜帶槍枝,應可認定。而甲○○並未將其攜帶槍枝之事實告訴丙○○,不僅丙○○指 陳歷歷 ,復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場 陳明 屬實,則當天在KTV內的人除甲○○外,其餘之人均不知甲○○有帶槍,除非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丙○○明知甲○○帶槍,且共謀持槍殺人,否則依前揭(一)之說明,當日引起衝突的丙○○二度與死者黃振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若丙○○知道甲○○當日有帶槍,且與其有殺人之謀議,其在敬酒不快之際,即可開槍殺人,以遂其擁槍自重之意,何須在敬酒不快的情形下,還二度以肢體與黃振旺發生衝突?丙○○不知甲○○當天有帶槍,亦可認定。
(三)黃振旺係與丙○○扭打之際,遭甲○○持槍射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丙○○於黃振旺遭槍擊後,是否尚揚言「給他死」,並腳踹死者一節,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上情屬實,無非以乙○○(案發時為陳乙○○,現已改名為乙○○)之證詞為依據,並據此推論為丙○○與甲○○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查,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案發當日十時許,在台南市第五分局刑事組製作的筆錄,就案發經過作了深入詳實的說明,詳如(一)所引述內容,惟該距案發時間最近之筆錄(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發生槍擊,該份筆錄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製作),就黃振旺遭槍擊後至由警車載送就醫時止的經過,並未提及丙○○有揚言「給他死」,並腳踹死者等動作,乙○○反而於事隔年餘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審理時才稱:「::黃振旺中槍後,丙○○還說給他死,還踹他」,即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度傳訊時又稱「事隔很久已記不得了,但當時警訊筆錄所述實在,事發當天我是在包廂裡面,::」(為何事後有
說丙○○開槍後還有踢死者,並說要讓他死?)「我都不太記得了」,則被告丙○○是否在黃振旺中槍後,仍說給他死,還踹死者一節,現場其餘目擊證人均未提及此點,唯一提及此點之乙○○於案發當天製作之筆錄中並未說到此點,是否果有其事,顯有可疑。乙○○雖於事發一年後再於證述有此事,惟經本院再度傳訊又稱不記得了,乙○○就丙○○是否在黃振旺中槍後,仍說給他死,還踹死者一節之證詞前後反覆,本院認應以其於案發當日於警訊中所述最接近案發時間,且其於該份筆錄就案發經過之描述最詳實清淅,應以該份筆錄之陳述為可採。故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中有關丙○○是否在黃振旺中槍後,仍說給他死,還踹死者一節,即難遽採。
(四)丙○○並不知道甲○○案發當天有帶槍,詳如前述,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就出去打電話想找夏林地區的人帶黃振旺回去,我回來的時候,看到黃振旺把丙○○壓在沙發上打,我則拔槍作勢要嚇黃振旺,沒想到他從我的臉頰出拳打過來,我出手要擋,在不慎的情況下射中黃振旺的右胸,開完槍後我就和丙○○一起離開包廂,在外面丙○○又回去自己包廂找手機,並打電話叫救護車,丙○○不知道我當天有帶槍,他也不知道我會拿槍嚇黃振旺」,核與甲○○於其個人所涉殺人案件歷次審理之陳述並無不合。雖然本件爭端係因 郭立 向黃敬旺敬酒所引起,惟甲○○掏槍射擊係瞬間之事,當時丙○○復與死者黃振旺正在包廂內扭打,丙○○如何能事前預料,又如何能於和他人扭打時與甲○○達成殺人之犯意聯絡?況丙○○並不知甲○○當天有帶槍,亦無何證據可供認定丙○○與甲○○就殺人一節於案發前曾達成合意!被害人黃振旺中槍倒地後,丙○○並未再揚言給他死及踢死者,詳如上述,縱丙○○有該行為,惟其行為時死者既已中槍,甲○○殺人行為業已完成,亦難僅憑 郭耵立 有踢死者之動作即推論丙○○與甲○○就開槍擊殺黃振旺一事有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邱仁燦、甲○○三人毆打對象為丁○○、黃振旺二人, 郭可立 、邱仁燦及甲○○三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固無疑義,然甲○○槍殺黃振旺一節,係因再次進入包廂見丙○○與黃振旺尚在拉扯,乃與變更傷害為殺人之意,槍擊黃振旺,而殺死黃振旺一節業已超越原計畫傷害之範圍,丙○○自僅就傷害部份負其刑責。本件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邱仁燦三人就上開傷害黃振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甲○○於傷害行為中突變更為殺人犯意而槍殺黃振旺非被告丙○○所得預見,尚難令丙○○就共犯犯意超過部分負殺人罪責,業如前述,因公訴人認丙○○涉犯殺人罪嫌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吸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因敬酒不順己意即糾眾鬥毆,二番扭打,更拿冰夾刺黃振旺之手腿,其於案發事後逃亡大陸,經遣返始到案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至甲○○殺人部分所持有之槍械,因本件被告就殺人部分與其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邱仁燦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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