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39號原告 胡永承 被告中華全球百業文創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7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09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洗碗、協助播放伴唱機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最低薪資、加班費及獎金。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約6個多月,被告竟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90,934元、「超班14,400元」、加班費43,200元,共計248,53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原告不是被告志工或員工,被告成員都是志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春芬(下逕稱其名)透過LINE群組認識原告,原告表示自己是 達賴 喇嘛轉世,並說謝春芬是好人而願意來被告公司無償幫忙,只要每日給原告200元即可,被告讓原告住在協會是可憐其無地方可住,且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也無法上班。然原告後來表現越來越懶惰,只拿錢不做事,並在協會活動現場亂收紅包破壞被告形象,後來原告口碑很差,故被告於109年3月開始請原告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期間,曾在被告處從事司機、洗碗、協助播放伴唱機等工作。
㈡、被告於原告在協會期間,曾不定時給予200或300元。
㈢、被告曾傳送「如果有人問到我的事情就說你是臨時幫忙我.我的事情不清楚就好了..我已經怕死你的嘴巴了.太毒了.」;「你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志工.我在找我的經營團隊.不是在收破銅爛鐵的地方..我很踏實.你確(按應係「卻」字之誤)很虛偽..我的靈不喜歡不真誠的人.要離開就趕快離開吧!」之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45、51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於其在職期間積欠薪資及加班費未付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僱傭契約?㈡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
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顯然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再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另僱傭契約之類型特徵在於:受僱人以時間換取報酬。所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有證人可資證明其在被告處任職,惟查:⑴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峻德 證稱:我認識原告2、3年,原告在
108年至109年過年時在桃園找到工作,他說他們有開卡啦OK,我有去一趟去捧場,現場看起來像卡啦OK又不太像,有很多桌子,沒有包廂,我去找原告時,看到他在掃地、擦桌,當時沒有客人,他說他負責擦桌掃地,原告有介紹謝春芬,說謝春芬是老闆娘,謝春芬就打個招呼,但原告薪水怎麼算就不知道了,我有問薪水,原告沒有辦法確實告訴我,朋友間會問待遇,原告說謝春芬會拿錢給他吃飯,大概1、20
0元,並僱用他,供吃供住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
8頁);復證稱:當天是原告要介紹女朋友我才來,後來付
100元給原告就離開了,因為原告說我有消費,謝春芬說進來就是要消費,一定要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證人林峻德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有打掃、接待、收費之行為,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具體勞務內容為何,僅有證人林峻德單方面觀察及聽取原告說法,且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薪資待遇如何約定,而謝春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等在現場對謝春芬稱呼老闆娘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兩造間確有勞雇關係存在。
⑵證人即原告友人 簡文農 證稱:我和原告在道場宮廟認識,認
識約2、3年,我知道他當過記者,其餘皆不清楚,108年間我有去桃園中山路1次,何時我忘記了,我是找原告聊天並看他上班情形,原告說他在那裡上班,他說在那裡負責管理打雜、卡啦OK播放音樂等,我有問原告待遇為何,他說可以住那裡,只是沒有談好薪水,他說沒有確定要給多少,有說謝春芬是協會理事長且有僱用他,謝春芬有聽到,但也沒有說什麼。當天謝春芬有提到要做小吃、做炸雞排,材料要從三重取得,請我順路載過來,並交給原告處理,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在被告處當廚師,除了薪水外,我也不清楚謝春芬會另外給他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證人簡文農亦無法明確證述兩造就薪資如何約定,且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係為自己營業勞動、是否從屬他人而為他人目的勞動,況證人簡文農僅至被告處1次,就工作內容亦僅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其是否知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已有可疑,且其為原告之友人,所證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⑶證人即原告前雇主 楊嘉榮 證稱:原告先前在我宜蘭燒烤攤位
工作,我認識原告約2、3年,原告說謝春芬要他去桃園工作就離開了。後來我有去原告桃園工作的地方看一下,樓上有做卡啦OK,我聽到謝春芬和一群人在談商標認證,我在現場聽,原告在那裡倒茶水,清潔,我沒有詳細問過他工作內容,他問我要不要唱歌,我說我沒有興趣,我也沒有問原告在該處的待遇,只說謝春芬硬要他過去,說待遇比較好,我也不知道他住在被告處的原因為何,我只是純粹去看他,他說他對這個工作有興趣,說整個店都是他在管理,我想說他可以管理整個店,我就不過問了,是後來他不想做時,說謝春芬欠他薪水,我就說可以跟謝春芬打訴訟向她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顯見證人楊嘉榮對於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之待遇、內容亦無法明確證述,況證人楊嘉榮既證稱原告表示可管理被告在該處之店,則兩造間亦有可能係合夥、承攬關係,是證人楊嘉榮此部分之證詞,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前,證人證述內容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且無法明確證
明原告確實為被告所僱用,而須服從被告指令,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可請他人代理勞務,也無法判斷原告係為他人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他人、為他人目的而勞動,以及是否有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前揭證人之證詞俱難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僱傭關係為可採。
3.原告復陳稱:當時沒有和被告簽訂勞動契約,因為整個公司就只有我一個人,我們也沒有談到勞健保,我幾乎是沒有休假而住在被告處,每月幾乎沒有請假過,我當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謝春芬,我們聊到我們拜的母娘都很慈悲,我就想說從宜蘭過來幫她,我當時只是想說來幫忙,因為謝春芬說她嫁的老公不好,夫妻倆涉犯吸金案件,我心軟來幫忙,我在協會或理監事面前都叫謝春芬「姊姊」,被告有時一天給我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謝春芬陳稱: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原告,他說自己是達賴喇嘛轉世,說我是好人要來被告處無償幫忙,要來做志工,只要每天給他200元吃飯(見本院卷第35、156、157頁),是從兩造認識經過,原告到被告處服務之緣由及內容,應認係原告自願至被告處擔任不支薪之志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不同,可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前述之從屬性,兩造間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㈡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查本件原告既非勞基法第2條所定勞工,亦未與被告成立勞基法所指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248,5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72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證人旅費1,522元(576+946)合計4,172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