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活動板手、虎頭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勤農巷天后宮後方倉庫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虎頭鉗各1支,鬆開螺絲後,竊取乙○○所有之機械馬達1顆及電器控制箱1只(約值新台幣150000元),將所竊之物搬至倉庫外時,經乙○○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及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虎頭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遂罪。被告已將所竊取之物,由倉庫內搬移至倉庫外,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顯已將所竊之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成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僅構成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於審理中已更改為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活動板手、虎頭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