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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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之紅色背包壹個,米色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向家人佯稱外出從事發傳單之工作,頭戴其所有米色鴨舌帽一頂,攜帶其所有內藏有乙○○母親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之紅色背包一個出門在外遊蕩時,竟起意搶劫超商以償還債務之念頭,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進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先於書報架前佯裝翻閱雜誌,伺顧客均行離去之際,旋進入櫃檯立於店員丁○○之左側,取出前開水果刀指向丁○○,喝令丁○○打開收銀機,以此脅迫手段至丁○○陷於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乙○○乃強行取走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得逞後逃逸;又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附近時,見位於該址之福客多超商內顧客稀少,又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進入福客多超商,以相同手法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進入櫃檯立於店員甲○○左側一步之處,取出水果刀指向甲○○之左胸,以脅迫方式至甲○○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六十元,得手後即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方向逃逸。嗣經店員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翠華街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紅色背包一個、米色鴨舌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前開萊爾富超商之店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被告先進入店內翻閱雜誌,後進入櫃檯內拿出水果刀說是搶劫,使伊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讓被告搶走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伊指認被告即為搶劫之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3年9月7日凌晨3時28分進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萊爾富超商內,先佯裝在書報架看雜誌,等到顧客都走了,他就進入櫃台的左側,拿出水果刀,他指著收銀台,對我說:我要搶劫,請不要抵抗。並要我把收銀機打開,我打開收銀機讓他自己拿。被告當時拿著刀子離我二、三步遠,而且被告比我高大,當時我所在的地方環境比較狹窄,我沒有出入口,所以我不能抵抗。(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前開福客多超商之員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進入店中,當時有另一名客人在結帳,待該名客人結帳完畢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即走進櫃檯內,立於其左側以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指向伊之左胸部,令伊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被告即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六十元,因為被告有武器,且刀子就在胸前,所以伊沒有反抗,伊指認被告即為搶劫之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八頁);及證人 蔡旻紋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前開福客多超商之員工,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在超商內目擊被告持水果刀,威逼喝令同店店員甲○○將收銀機打開,並於收銀機開啟後下手強取現金三千六百六十元,伊指認被告即為搶劫之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均相符合。而上開丙○○、甲○○、蔡旻紋之警訊筆錄及蔡旻紋之偵訊筆錄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於案發不久作成,復與被告無任何恩怨,自無構陷可能,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受害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及紅色背包一個、米色鴨舌帽一頂、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持刀之目的為恐嚇取財,無傷害人之意思,亦未以刀抵住店員,使其不能抗拒,應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云云,被告亦以此置辯,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被告持以行搶之水果刀係木柄,連柄長共三十點五
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前端尖銳,刀刃最寬處為二點四公分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丈量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之深夜時分,進入人跡稀少之超商,趁超商內別無其他顧客可施以援手之際,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兇器,進入櫃檯內,立於店員身側一、二步或二、三步之距,以刀刃長達十八公分之水果刀指向店員胸部等要害之處,縱然該水果刀未與店員之身體實際接觸,或店員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抗拒之行為,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上開施脅迫之手段於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有使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無疑。再者,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行搶當時所持刀子就在伊的胸前,伊覺得可能有生命危險,伊覺得被告不是在開玩笑,伊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有武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拿著刀子離我二、三步遠,而且被告比我高大,當時我所在的地方環境比較狹窄,我沒有出入口,所以我不能抵抗。(見本院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前揭持刀行搶之行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護人為反詰問時雖另結
證稱:伊知道案發當時店內收銀機約有三千多元,伊也知道店內遭搶伊不用賠償,伊覺得生命安全比金錢重要,店長在談話中也曾經這樣說,伊看到被告拿刀出來時,腦袋一片空白,沒有想要反抗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你的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遇到搶劫如何處理?及你們超商被搶是否有保險時,分別答稱:老闆說不能抵抗,一切以生命為主及保險公司會賠等語。惟依其二人所述情節,與一般人遭強盜時之心態並無不同,自難以被害人甲○○、丁○○二人於遭強盜之際未實際從事反抗,或以性命相搏,即認其並非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理至為灼然。是辯護人及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持以行搶之水果刀係木柄,連柄長共三十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前端尖銳,刀刃最寬處為二點四公分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丈量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十六頁),被告手握前開水果刀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無疑,是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仿,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次因債所逼,一時失慮,而連續持刀強盜二次,得款僅七千二百餘元,隨即被逮捕,分文未得,其與持槍搶劫得巨款之情形,自屬有間,犯後又深知悔悟,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即為七年以上,以此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情尚堪憫恕,而公訴人當庭亦以被告已有反悔之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惟本件被告係手持水果刀一把,於距離被害人甲○○、丙○○均有一、二步或二、三步之遠,並未將水果刀直接接近被害人之身體,實屬威脅被害人之精神,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屬「脅迫」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原審認被告係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再被告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當;另扣案之米色鴨舌帽一頂及紅色背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審認並無沒收必要,而不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尚不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認構成恐嚇取財罪嫌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米色鴨舌帽一頂、紅色背包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水果刀一把為其母所有,為被告所供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高柑柏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