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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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7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先在不詳時間、地點製造俗稱「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於95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將該溶液以5加侖油桶盛裝,連同活性碳、玻璃濾瓶、陶瓷漏斗、真空馬達、食鹽、濾紙等製造工具,載運至甲○○從事種植蔬菜所使用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旁之工寮(為甲○○不知情女友 潘秀英 之母親所有)內,「小王」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甲○○新台幣1萬元,委託其前往屏東市某不知名大賣場,購買不銹鋼鍋、塑膠容器、溫度計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後,小王」旋即將玻璃濾瓶、陶瓷漏斗組合,接上真空馬達,甲○○並依「小王」之指揮,負責扶住下方盛裝瓶子之漏斗及放上濾紙,「小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倒入漏斗抽氣過濾,並將過濾完成之溶液倒入鋼鍋,加鹽後放在快速爐加熱,冷卻後倒入塑膠容器中,約同日晚上11時許,由甲○○搬至冰箱內冷藏,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製過程,「小王」並要求甲○○在上述工寮內負責看守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嗣於95年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海巡署澎湖查緝隊依據線報在場埋伏,待甲○○進入上開工寮後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毒品(溶液上面已結晶形成),共計13盒,合計淨重24,140.00公克(空包裝重1,960.00公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3(編號19至編號23均為不知情潘秀英之母親所有)所示之製造器具、甲○○所有供其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含有Mephentermine成分之結晶物1包,淨重0.70公克、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簡易吸食器1個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甲○○所有之手機2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述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上面已結晶形成),共計13盒,合計淨重24,140.00公克(空包裝重1,960.00公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23(編號19至編號23均為不知情潘秀英之母親所有)所示之製造器具可佐,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37張、毒品照片13張、製造工具、設備照片44張及查獲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㈡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檢品(溶液上面已有結晶形成)計13盒,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140.00公克(空包裝重1,96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8.56公克(純度值及純質淨重等數值詳如附表二所載)。㈢送驗瓷漏斗(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㈣送驗濾液收集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㈤經勘驗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旁之工寮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即詳如卷內照片編號18至編號54所示之物)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之多項必須配備,為一組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藉再結晶步驟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器具設備組合,此種組合一般亦稱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主要用來生產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95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0941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直接供吸食用,被告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以未遂犯論處云云。惟查被告與「小王」共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經放置冰箱冷藏後,已形成結晶體,有照片1張附於原審卷第98頁可稽,足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已達完成階段,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指稱,尚屬無據。又辯護人另指稱:被告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與「小王」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倒入漏斗抽氣過濾,並將過濾完成之溶液倒入鋼鍋,加鹽後放在快速爐加熱,冷卻後倒入塑膠容器中,由被告搬至冰箱內冷藏,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製過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已參與犯罪要件行為,足見辯護人上開指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公訴人所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有罪之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小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24,140.00公克(即24.140公斤),若出售後將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潛存危害極為嚴重,惟念及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並非主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所涉案情節應較「小王」輕微,且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並認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甲基非他命(溶液上面已結晶形成,不含塑膠容器),合計淨重24,140.00公克(空包裝重1,960.0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送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送鑑驗耗損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不含編號14、15所示等物其上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塑膠容器13盒(除塑膠容器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均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編號23之物,雖係被告與「小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但因係屬不知情潘秀英之母親所有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結晶物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㈠送驗結晶1包無毒品反應,主要成分係Mephentermine(並非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淨重0.70公克,其結構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為西藥中抗抵血壓用藥,可使肌肉更有力,亦作為減肥之藥物,有提神、利尿之功效,非毒品供自己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簡易吸食器1個,經前機關檢驗結果,未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反應,分別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9頁)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附可佐。從而依前揭論述,上述扣案物,非屬違禁物,而簡易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均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小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食鹽│6包│小王所有。│├──┼───────┼─────┼───────────────┤│2│活性碳│1包│小王所有。│├──┼───────┼─────┼───────────────┤│3│真空馬達│1個│小王所有。│├──┼───────┼─────┼───────────────┤│4│濾紙│5張│小王所有。│├──┼───────┼─────┼───────────────┤│5│鋼鍋│1只│小王所有。│├──┼───────┼─────┼───────────────┤│6│溫度計│1支│小王所有。│├──┼───────┼─────┼───────────────┤│7│塑膠容器│7個│小王所有。│├──┼───────┼─────┼───────────────┤│8│塑膠圓桶│2個│小王所有。│├──┼───────┼─────┼───────────────┤│9│瓦斯筒│1個│小王所有。│├──┼───────┼─────┼───────────────┤│10│瓦斯爐│1個│小王所有。│├──┼───────┼─────┼───────────────┤│11│瓦斯噴燈│1個│小王所有。│├──┼───────┼─────┼───────────────┤│12│攪拌棒│1支│小王所有。│├──┼───────┼─────┼───────────────┤│13│勺子│1個│小王所有。│├──┼───────┼─────┼───────────────┤│14│陶瓷漏斗│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第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15│玻璃濾瓶│1個│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第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16│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主成分│││││係Mephentermine,結晶淨重0.70│││││公克。│├──┼───────┼─────┼───────────────┤│17│簡易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未發現有第二級第│││││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反應│││││。│├──┼───────┼─────┼───────────────┤│18│手機│2支│甲○○所有之物。│├──┼───────┼─────┼───────────────┤│19│冰箱│1台│潘秀英之母親所有之物。│├──┼───────┼─────┼───────────────┤│20│手套│4只│潘秀英之母親所有之物。│├──┼───────┼─────┼───────────────┤│21│大塑膠桶│1個│潘秀英之母親所有之物。│├──┼───────┼─────┼───────────────┤│22│磅秤│1個│潘秀英之母親所有之物。│├──┼───────┼─────┼───────────────┤│23│電風扇│1台│潘秀英之母親所有之物。│└──┴───────┴─────┴───────────────┘
附表二:(甲○○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液態檢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值及純質淨重等數值一覽表)┌───┬──────┬───────┬──────┬──────┬────────┐│編號│毛重(公克)│包裝重(公克)│淨重(公克)│純度值(%)│純質淨重(公克)│├───┼──────┼───────┼──────┼──────┼────────┤│壹之1│1,200.00│120.00│1,080.00│6.05│65.34│├───┼──────┼───────┼──────┼──────┼────────┤│壹之2│1,200.00│120.00│1,080.00│16.66│179.93│├───┼──────┼───────┼──────┼──────┼────────┤│壹之3│2,400.00│170.00│2,230.00│10.37│231.25│├───┼──────┼───────┼──────┼──────┼────────┤│壹之4│2,200.00│170.00│2,030.00│10.62│215.59│├───┼──────┼───────┼──────┼──────┼────────┤│壹之5│2,400.00│170.00│2,230.00│8.54│190.44│├───┼──────┼───────┼──────┼──────┼────────┤│壹之6│2,600.00│170.00│2,430.00│16.14│392.20│├───┼──────┼───────┼──────┼──────┼────────┤│壹之7│2,600.00│170.00│2,430.00│12.99│315.66│├───┼──────┼───────┼──────┼──────┼────────┤│壹之8│2,500.00│170.00│2,330.00│12.62│294.05│├───┼──────┼───────┼──────┼──────┼────────┤│壹之9│2,600.00│170.00│2,430.00│9.42│228.91│├───┼──────┼───────┼──────┼──────┼────────┤│壹之10│1,400.00│120.00│1,280.00│13.35│170.88│├───┼──────┼───────┼──────┼──────┼────────┤│壹之11│2,500.00│170.00│2,330.00│13.96│325.27│├───┼──────┼───────┼──────┼──────┼────────┤│壹之12│1,300.00│120.00│1,180.00│20.64│243.55│├───┼──────┼───────┼──────┼──────┼────────┤│壹之13│1,200.00│120.00│1,080.00│6.99│75.49│├───┼──────┼───────┼──────┼──────┼────────┤│合計│26,100.00│1,960.00│24,140.00│--│2,928.56│└───┴──────┴───────┴──────┴──────┴────────┘
附註: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溶液檢品因取樣時有涉及固、液相變
化,各盒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值及純質淨重值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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