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彼等至被害人丁○○、陳 王秀英 夫婦住處,向被害人之子 陳俊豪 索討支票債務,陳俊豪不在,彼等乃詢問陳俊豪之行蹤,並未出言恐嚇,否則彼等見警車到場,豈有不立時逃逸之理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被告2人此等辯詞不足採之理由;且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罪離被害人住處約30-40公尺,當時被告2人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對面,距離制服警員丙○○約5-10公尺,並已看見丙○○駕駛至該處之警車,而朝丙○○方向走去,丙○○亦發現2人,而向 陳王秀英 詢問是否遭該2人恐嚇,經陳王秀英指認無誤,丙○○即向被告2人招手,示意被告2人過來,被告等乃配合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4頁),足見被告等發現警車及警員時,警員丙○○已懷疑彼等可能係恐嚇被害人之人,且距離已甚近,被告等駕駛之車輛又遠在30-40公尺外,未必可即時逃逸,彼等乃故作鎮靜,仍向警員走近,而未選擇逃逸,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2人未採取逃逸之措施,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等共同恐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又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侵入住宅部分,認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本件恐嚇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1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綽號「 小恩 」之不詳姓名年籍顧客向其任職之「舒美特家具公司」購買家具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如附表)遭退票未獲兌現,竟於94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秀蓉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一同前往發票人陳俊豪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欲向陳俊豪催討債務,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甲○○、乙○○抵達該址後,即隨原坐於該址門口乘涼而以為渠等二人係客人之陳俊豪父親丁○○進入上址屋內客廳,經向在場之陳俊豪父母丁○○、陳王秀英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及詢問票主陳俊豪行蹤未果後,正值青壯年之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向年邁之陳俊豪雙親丁○○、陳王秀英恐嚇稱:「拿10萬元出來還,不然看你們這個兒子還要不要」(台語)等語,使丁○○、陳王秀英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丁○○伺機外出向警方報案,甲○○、乙○○遂於上開陳俊豪住處前為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陳王秀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已具結,而被告二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上開發票人陳俊豪住處,及向告訴人丁○○詢問陳俊豪行蹤之事實(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3、24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1、6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
對告訴人講話很客氣,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只有問票主陳俊豪在不在,且聽告訴人所居住之玉屏里里長提到有其他人到告訴人上開住處討債,上開恐嚇言語應該是以前來討債的人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庭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屋內後,就問說陳俊豪是不是伊的兒子、有無在家,伊便回答兒子陳俊豪不在家,被告二人就拿出附表所示扣案支票1紙說是伊兒子陳俊豪所簽發,面額為10萬元,伊當時就表示伊沒有錢,在庭被告之其中一人就恐嚇伊說拿10萬元出來還,不然看伊這個兒子還要不要,還叫伊聯絡兒子陳俊豪回來,而當時家裡就伊和妻子陳王秀英兩個老人在家而已,伊當然聽到這種話會害怕,就伺機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並把上開情形跟警察說,之後伊又回去家裡時,警察也已趕到現場,警察就在伊的住處前問是何人恐嚇,伊就指當時剛從附近商店買完飲料走過來的在庭被告二人,被告便被警察帶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1、23、24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58、59頁),並據證人陳王秀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進入伊的住處後,就拿出一張支票說伊兒子開票跟被告買「家具」而欠錢不還,問說伊兒子在不在,伊回答兒子不在家後,被告二人便要求伊和丈夫丁○○要幫忙還錢,伊便答稱沒有錢還需先等找到兒子再說,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竟就對伊及丈夫丁○○說兒子還要不要,伊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後來伊先生丁○○就騎車出去,被告二人也跟著出去說要買飲料,隨後警察就趕到現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1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0、61頁),復有附表所示於發票人欄蓋有「陳俊豪」印文之支票1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甲○○於94年10月19日(查獲當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一位綽號「小恩」之顧客以附表所示支票向伊所任職之「舒美特家具公司」購買家具,結果該張支票竟然退票,而「小恩」又避不見面,老闆就把附表所示支票交給伊,要伊依照該張支票上面所載之地址去找發票人處理債務,伊才會帶著這張支票到告訴人家裡問說發票人陳俊豪在不在等情(見偵卷第5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4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兒子陳俊豪不在後,就說要打電話問陳俊豪,所以伊才會買完飲料後又回到告訴人住處,並看到有2台警車已經在場,伊走過去,看到警察在向告訴人問話,告訴人便向警察指認伊與甲○○,隨後伊就被警察帶走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4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4、65頁),均與上開證人丁○○、陳王秀英所述有關被告甲○○、乙○○到現場催討有關購買「家具」之欠款及被告二人買完飲料後又返回現場欲瞭解丁○○是否聯繫上發票人陳俊豪等情節相符。 復衡 以證人丁○○、陳王秀英與被告二人素未相識,並無恩怨,業據被告甲○○於94年10月19日(查獲當日)警詢供稱:伊之前不曾去上址找過告訴人丁○○,為警查獲這天是第一次去,也不認識告訴人丁○○之兒子陳俊豪,伊於案發當日偶遇乙○○,兩個人便結伴一起去上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7頁),是證人丁○○、陳王秀英已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若非被告二人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情事,證人何以得就案發當日情形及被告行蹤、催討「何種債務」為如此詳細之陳述,益顯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應無一致虛捏事實之可能。
㈡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有聽告訴人所居住之玉屏里里長提
到有其他人到告訴人上開住處討債,上開恐嚇言語應該是以前來討債的人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然查:證人 邱進川 即楠梓區玉屏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於94年下半年時,有「一位」年輕人拿「一些票」至丁○○家說要向丁○○之兒子討債,因丁○○表示找不到兒子,那位討債的年輕人就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因為怕出事情,便要求對方給個面子,由伊拿3千元給該名年輕人當車資,當時伊沒有聽到這名男子說什麼恐嚇的話,但有看到丁○○家的「椅子倒在旁邊」,伊能確定該名男子不是在庭被告二人等語(見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除在庭被告二人來討債外,還有其他年輕人拿了「十幾張」的票來討債,還很兇的把伊住處物品踢很遠,並找里長來,由里長出面解決拿2、3千元給那個人等語相符(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2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邱進川里長所目擊前開向告訴人討債之年輕人係持「一些票」,且當時現場有「座椅傾倒」之情形,實與本案持附表所示支票「1紙」及以「言詞」向告訴人恐嚇之手段、情節均大相逕庭,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伊買完飲料後回到告訴人住處,看到有2台警車已經在場,而警察在向告訴人問話,告訴人便向警察指認伊與甲○○,隨後伊就被警察帶走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4頁), 益徵 本案告訴人丁○○應無誤認被告二人之可能。
㈢又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則係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均正值青壯且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時,經本院觀渠等外表確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無疑,而告訴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妻陳王秀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均屆70歲之高齡,相較於被告之體型外貌,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均係身材弱小之年邁老者,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年歲、身型、體能氣力狀況及案發當時屋內僅有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二名老者之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對被害人以「拿10萬元出來還,不然看你們這個兒子還要不要」(台語)等語恐嚇,已足使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心生畏懼,至為灼然。
㈣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其票面上蓋有「拒絕往來」字樣,有該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5頁),然該張蓋有「拒絕往來」字樣之支票縱不得向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仍有得行使買賣原因債權之可能性存在,且其發票人欄上確實蓋有告訴人之子「陳俊豪」之印文,而被告甲○○係受所任職「舒美特家具公司」負責人之委託欲向發票人陳俊豪催討該支票之票款,業經認定如前,則分屬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而均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甲○○、乙○○,在受人委託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請求給付時,雖出言恐嚇,惟證人陳王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二人一來就說伊兒子開票向他們買家具等語在卷(見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0頁),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欲代人催討真實存在債權之可能性甚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案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乙○○則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手段代人催討債務,竟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壓力,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淡薄,衝動失慮下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尾隨丁○○進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當時有請渠等進入屋內,但渠等只在門口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非字第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案發當時伊原在門外走廊上坐著,被告二人一來也沒有特別問說可不可以進去,而當時住處大門是開著的狀態,伊有進屋裡去又出來,被告二人就跟著伊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詳稱:伊當時坐在門口,被告二人一來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便以為被告二人是客人」,被告二人就跟著伊進入屋內,因為當時住處鐵門沒關,裡面也無玻璃門隔開,就是一踏進來即客廳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0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58、59頁),則告訴人既係在未問明被告二人來意且以為渠等係客人之情況下,即讓被告二人隨其進入屋內,是本案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係由告訴人丁○○默示同意進入屋內,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發票日│發票地│付款銀行││││新台幣││││├────┼───┼───┼───┼─────┼────┤│PA999148│陳俊豪│10萬元│91年9│高雄市楠梓│彰化商業││6│││月30日│區玉屏里聖│銀行北高││││││雲街162號│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