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實
一、乙○○因失業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向家人佯稱外出從事發傳單之工作,頭戴米色鴨舌帽,攜帶其內藏有乙○○母親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之紅色背包一個出門在外遊蕩時,竟起意搶劫超商以償還債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進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先於書報架前佯裝翻閱雜誌,伺顧客均行離去之際,旋進入櫃檯立於店員丙○○之左側,取出前開水果刀指向丙○○,喝令丙○○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手段致丙○○陷於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乙○○乃強行取走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得逞後逃逸,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附近時,見位於該址之福客多超商內顧客稀少,又承前犯意進入福客多超商,以相同手法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進入櫃檯立於店員甲○○左側一步之處,取出水果刀指向甲○○之左胸,致甲○○不能抗拒,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六十元,得手後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方向逃逸。後經店員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翠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紅色背包一個、米色鴨舌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前開萊爾富超商之店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被告先進入店內翻閱雜誌,後進入櫃檯內拿出水果刀說是搶劫,使 伊心生 畏懼而打開收銀機讓被告搶走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伊指認被告即為搶劫之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前開福客多超商之員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進入店中,當時有另一名客人在結帳,待該名客人結帳完畢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即走進櫃檯內,立於其左側以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指向伊之左胸部,令伊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被告即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六十元,因為被告有武器,且刀子就在胸前,所以伊沒有反抗,伊指認被告即為搶劫之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八頁);及證人 蔡旻紋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前開福客多超商之員工,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在超商內目擊被告持水果刀,威逼喝令同店店員甲○○將收銀機打開,並於收銀機開啟後下手強取現金三千六百六十元,伊指認被告即為搶劫之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受害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及紅色背包一個、米色鴨舌帽一頂、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之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餘地者,自難以強盜論擬,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迭著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出刀時,其腦袋一片空白,被告則在很短的時間內取走收銀機內的財物,是被害人甲○○應屬不及抗拒或沒有抗拒之意,而非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再由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持刀與被害人丙○○間之距離約有一公尺,被告並未壓制被害人,是被害人丙○○應仍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應非屬強盜罪,而係犯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被告持以行搶之水果刀係木柄,連柄長共三十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八公
分,前端尖銳,刀刃最寬處為二點四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丈量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之深夜時分,進入人跡稀少之超商,趁超商內別無其他顧客可施以援手之際,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兇器,進入櫃檯內,立於店員身側一、二步之距,以刀刃長達十八公分之水果刀指向店員胸部等要害之處,縱然該水果刀未與店員之身體實際接觸,或店員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抗拒之行為,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於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有使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無疑。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行搶當時所持刀子就在伊的胸前,伊覺得可能有生命危險,伊覺得被告不是在開玩笑,伊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一、六二頁),益徵被告前揭持刀行搶之行為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反詰問時雖另結證稱:伊知道案發當時店
內收銀機約有三千多元,伊也知道店內遭搶伊不用賠償,伊覺得生命安全比金錢重要,店長在談話中也曾經這樣說,伊看到被告拿刀出來時,腦袋一片空白,沒有想要反抗等語。惟依其所述情節,與一般人遭強盜時之心態並無不同,自難以被害人甲○○於遭強盜之際未從事反抗,或以性命相搏,即認其並非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理至為灼然。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雖未到庭,而經公訴人當庭捨棄此證據方法,但本院於該日調查證據程序中,已提示並朗讀丙○○於警詢中之筆錄,並詢問當事人有何意見,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遲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前開丙○○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為任何異議之聲明,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七七頁)。是丙○○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本件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前開丙○○警詢時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再提出辯護書指摘丙○○前揭審判外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仿,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維生計,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於深夜時分連續攜帶兇器行搶超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行搶之際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搶得現金不過七千二百八十五元,犯罪所得非鉅;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鴨舌帽一頂及背包一個經審酌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