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欲前往屏東監獄附近而無交通工具,見乙○○獨自一人竟心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趁乙○○上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而車門未及上鎖之際,打開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該車左後座處,並以持其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公廁旁拾獲長約10餘公分之摺疊刀1支架在乙○○脖子旁之強暴方法,要求乙○○將該車駛往屏東監獄,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將該車駛至屏東監獄。迨至屏東監獄後,甲○○思及其身無分文且該處有提款機,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上開摺疊刀並詢問乙○○有無持提款卡,乙○○佯稱沒有提款卡,甲○○即對乙○○恫稱:「你不要騙我,是要我自己動手,還是要你自己去屏東監獄前之提款機領款交付」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下車走向提款機,甲○○見乙○○下車後,即自後座移至駕駛座處等待乙○○,乙○○下車後見其他車子駛近,遂趁隙求救逃離,甲○○始未得逞。甲○○見乙○○向人求救,為免遭他人逮捕,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自強行將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妨害乙○○駕駛該車行駛之權利。甲○○駕車離開現場後,即將該車停放在距離屏東監獄1、2公里遠之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振豐社區發展協會前離去。嗣於同日8、9時許,乙○○友人在上開處所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該車左前、後車門處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上指紋相符,而循線於94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段○○號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刑紋字第0940159429號鑑驗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摺疊刀1支進入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要求告訴人駕車至屏東監獄,復要求告訴人下車提款,及將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刑紋字第09401594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以口頭要求被害人下車前往提款機提款,且在車上等待未隨同下車,亦未持刀控制被害人行動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原審法院係於94年4月3日將原審判決書交付送達,而原審檢察官卻遲至95年4月19日始蓋章簽收,顯有故意延後蓋章收受判決之情事,則原審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屏東市市口,正好經過看見乙○○上車,伊隨即坐上乙○○的車子,手持摺疊刀押住乙○○的脖子,並要她依伊之指示載伊至屏東監獄,一直開到麟洛屏東監獄門口時,伊叫乙○○左轉,因為當時天色太晚,原伊欲下車,但是又想到身上沒錢回家,又正巧看見提款機,伊就臨時起意叫乙○○下車至提款機提款,伊就在車上等乙○○,乙○○看見伊坐上駕駛座就趁伊不注意時跑掉,而伊隨即將乙○○的自小客車開離現場,伊只有搶走乙○○自小客車後就棄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社區發展協會前,作案用之摺疊刀是伊於94年5月3日13時許在屏東中山公園公廁旁邊拾獲的,伊已經丟棄在車附近,伊作案過程沒有傷害乙○○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便臨時起意,見乙○○正要開車,伊便打開後座車門上車,伊拿摺疊刀示意乙○○載伊去屏東監獄那裡的超商,要去打電話給伊哥哥來載伊回家,在乙○○載伊去屏東監獄後,伊又臨時起意要乙○○回頭去附近之提款機領錢,伊沒有下車押著乙○○去領錢,乙○○下車後就逃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本來想說叫乙○○載伊到屏東監獄再叫伊哥哥來載伊,當時伊身上沒有錢,後來看到提款機才為本件犯行,摺疊刀是伊撿到的,伊丟掉了,伊是把刀子拿在乙○○肩膀上,不是直接架在脖子,伊上車叫乙○○載伊到屏東監獄,伊是在屏東監獄繞了第3圈才問乙○○有無提款卡的,乙○○跟伊說沒有提款卡時,伊叫乙○○不要騙伊了,還是要伊自己動手嗎(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當時戴口罩,並持1把東西架住伊脖子,甲○○上車時有叫伊不要怕,說他不會對伊怎麼樣,並叫伊把車開到屏東監獄,伊到屏東監獄有回頭看,看到是1把刀子,該刀子並不是完全架在伊脖子上,是在脖子附近,到了屏東監獄,渠等先繞了2、3圈,甲○○問伊身上有無提款卡,伊說伊沒有提款卡,甲○○就叫伊不要騙他,並說是要他動手還是要伊自己下去,伊為了不讓甲○○動手,只好自己下車領錢,是甲○○叫伊去領錢,因為甲○○說不要他就要動手所以伊會怕,甲○○沒說要領多少錢,因為甲○○有刀伊會害怕,伊看到有車經過,就去求救跑掉,伊很害怕才去領錢,伊會怕甲○○對伊有進一步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乙○○顯係因被告持上開摺疊刀,並對其恫稱:「你不要騙我,是要我自己動手,還是要你自己去屏東監獄前之提款機領款交付」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下車,嗣因看到有車經過,就去求救才未提款甚明。
(二)原審判決書經原審書記官於95年4月19日交付法警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蓋章收受原審判決書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節本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節本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審檢察官並無遲延蓋章收受原審判決而致上訴逾期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進入告訴人乙○○之車內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惟被告堅稱其係為到屏東監獄再叫伊哥哥來載伊始持刀進入告訴人之車內,在屏東監獄因看到提款機才臨時起意要求告訴人下車領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被告上車後持1把刀架住伊脖子,並說「小姐,你不要怕,載我去屏東監獄」,還說他不會對伊怎樣,渠等到了屏東監獄後繞了2、3圈,被告才問伊身上有無提款卡,被告從上車後到屏東監獄之前只叫伊不要怕,被告從上車後直到提款機之前沒有叫伊把身上的錢或是財物拿出來等語,已如上述,若被告於上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其大可直接強取或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焉有待車行至屏東監獄後始喝令告訴人下車提款,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初進入告訴人車輛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其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刀要求告訴人駕車搭載其至屏東監獄,直至屏東監獄,被告因思及其身無分文且該處有提款機,斯時被告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喝令告訴人下車提款,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係犯攜帶凶器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持有上開摺疊刀,惟在車上時該刀子並不是完全架在告訴人乙○○之脖子上,而是在脖子附近等情,已於前述,且係由告訴人乙○○1人自行下車前往提款機提款,被告則係在車上等候,並未持刀隨同下車將告訴人乙○○押往提款機提款,而告訴人乙○○下車後即自行呼救逃離,是告訴人乙○○尚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提款機提款或逃離現場,故尚難認告訴人乙○○已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則尚難論以強盜罪,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惟被告則堅稱其對該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告訴人向他人求救逃離,其為免被逮捕始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伊怕被告把車子開走,伊走回去問被告為何坐在駕駛座,被告說他要在車上等伊,被告看到伊跑掉後,在現場待了幾秒鐘就開伊的車走了,伊隨即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幫伊找車,一開始伊朋友有追到伊的車子,還有發生碰撞,但是又被被告逃脫,發現車子的地點離案發現場約1、
2公里內,被告是看到伊求救後才開走車,被告看到伊攔別人的車時頓了一下才開走伊的車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係於告訴人向他人求救後始駕車離開現場,且其將該車停放在距離現場未遠之處,告訴人亦順利自行尋回該車,足認被告對上開自小客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 巫志文 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將告訴人之車輛逕自駕離現場,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駕駛該車行駛之權利,其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六、核被告甲○○持刀要求告訴人乙○○駕車載運其至屏東監獄之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另被告對告訴人恫嚇,要告訴人下車提款,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核被告將告訴人之車輛逕自駕離現場之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後段之強制罪。查被告原僅係欲要求告訴人駕車載送其至屏東監獄,嗣因見該處有提款機而才另要求告訴人下車提款,再因告訴人下車後向他人求救,被告始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現場,已如上述,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恫嚇告訴人,惟尚未取得財務,為未遂犯,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犯行,本院自得審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強制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恫嚇,要告訴人下車提款,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上開犯行不宜宣告緩刑(詳於後述),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予以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半夜持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恫嚇告訴人欲取得財務,對告訴人身心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郵政匯票1紙(見原審卷第60頁)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半夜持刀強行進入單身女子駕駛之車內,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對告訴人恫嚇要其下車提款交付,復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開走,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情節非輕,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惟被告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用之摺疊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