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3號原告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以「Wintech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代理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發光二極體等之經銷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90812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及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該審定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以93年8月11日中台異字第9214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190812號「Wintech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不得註冊之情形,雖
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惟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前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有明文。按「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813號判決可參。
⒉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提起之訴願,其理由略謂「原
告所檢附之‧‧‧等證據資料,‧‧‧該等資料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亦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以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之虞之論據」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著有明文。足見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於行政行為中亦有適用,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作成行政處分時,亦所應遵守「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於作成中台異字第921462號異議審定處分撤
銷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係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之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其理由及論斷依據,係以「查外文『WINTEK』係異議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標誌‧‧‧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該公司股票並於87年12月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正式掛牌上市。依據天下雜誌統計為2000年台灣第
252大製造業,2002年商業週刊統計為1000大製造業第154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云云。
⑶經查,參加人所檢附獲得前述獎項之資料,僅標誌出
參加人公司之中文名稱,至於其他天下雜誌、商業週刊所作之統計,更與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來源與格式完全相同,然針對同一份證據資料,被告竟對參加人公司與原告,作出「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以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之虞之論據」兩完全相反之判斷,顯有悖前述平等原則,原訴願機關僅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異議審定書認兩商標間構成近似,並足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無非係僅就兩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認兩商標間僅末尾「ch」與「k」之別,整體讀音極相彷彿,而「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足以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⑵惟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乃在於提供接受商品之消
費者藉以區別產品來源之標誌或表徵,因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接受商品之消費者的角度,作為觀察之基準。而商品性質不同,接受商品之消費族群也不同,對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能力,也必定有差距。對於專業性之商品例如藥品、電子產品之原料例如晶圓,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甚至不及於一般消費者,僅限於少數有製造能力之廠商,其具備專業能力,且對於相關資訊之來源不虞匱乏,對於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別,應採用較高的判斷近似標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28日頒佈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2條,即已載明斯旨。
⑶再查,原告之主要業務,係代理國外各大知名廠商,
例如「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exasInstruments)」、「美國快捷半導體(FairchildSemiconductorCorporation)」、「意法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STMicroelectronics)」之各類電子零件,主要代理之商品包括「邏輯(LOGIC)IC」,用於「主機板、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網路卡、掃描器、數據機」之製造;「混合信號元件」,用於「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網路卡、掃描器、PCCamera、集線器、顯示器等」;「影像感測IC組」,用於「數位相機、手機、PDA等」;「分散式(DISCRETE)元件」,用於「筆記型電腦、主機板、電腦顯示器、電源供應器、充電器等」之製造。故原告所代理之產品,幾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之「零件」,一般人對於彼等專業領域之零件諸如「分散式(DISCRETE)元件」,可能聞所未聞,更遑論購買,顯見接受原告商品之消費者族群,不同於日常生活購物之一般消費族群。
⑷且查,原告商品之銷售對象,依年度銷售額排名,前
五家公司分別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五家公司均為專門從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製造之公司,且於台灣地區上市公開發行股票,資本額充足且均有相當之規模,對於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零件,具有專業之智識能力,且有充分之資訊來源,顯有較高之判斷能力。
⑸綜上所述,接受原告商品之消費族群,均屬國內具有
製造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其對於系爭商標及引證商標兩者間之差異,顯已有較高之判斷能力及注意義務,得輕易區分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間之差異。然原異議審定書未能審查此點,僅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作為判斷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標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亦不構成類似:
⑴原異議審定書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
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而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電子等產品具關連性‧‧‧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
⑵惟查,「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
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3-4條前段著有明文,且「商品之功能有下列二種情形者,均屬類似商品:」、「相同功能:例如原子筆、鉛筆及鋼筆,主要功能均在書寫,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書寫需求。功能的相同可能在概括性的功能相同,也可能在特定的功能相同,功能相同越特定,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相輔功能:例如鋼筆、鋼筆水及鋼筆盒,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商品在功能上相輔的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3-5條、5-3-5-1條與5-3-5-2條已分別定有審查基準,原異議審定書未採此法定審查基準,僅於理由中含糊、概括表示「具關連性‧‧‧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未見其表示得此心證之理由,或得此心證之客觀上具體依據或事例,其裁量怠於查明相關事實以資佐證,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應不足認被告對此審查之見解具有判斷餘地。
⑶就「相同功能」審查:
①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電腦硬體」一般而言,
乃指裝設於電腦主機內,有助於中央處理器完成運算或輸出、輸入之設備,例如記憶體、光碟機及鍵盤;「通訊類產品」乃指得以發揮通訊、聯繫功能之產品,例如電話機、行動電話等;「電視機」,則指得以無線、有線播送方式而收視節目、畫面之產品。
②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液晶顯示器」乃顯
示電腦運算結果之螢幕、「液晶顯示器模組」則為前者之零組件。
③綜上所述,兩者之功能,無一相同,無法通過相同功能之審查。
⑷就「相輔功能」審查:
「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功能與「通訊類產品」、「電視機」之功能迥然不同,並無輔助對方功能效用可言,而「電腦硬體」亦各自有其獨立功能,例如硬碟負責儲存資料,光碟機負責讀取光碟,並無互相輔助,而有功能上依賴可言,亦無法通過相輔功能要件之審查。
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
圍迥然不同,並無功能上雷同或可輔助性,尚難使接受商品之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產品提供者,原異議審定書之論斷,未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明定之要件審查,亦未憑藉具體事實佐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關連性,率爾泛稱「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認定顯有違誤。
⒌原告系爭商標亦屬著名商標:
⑴原告成立於82年12月23日,創辦迄今歷經10年以上之
擘劃深耕,在經營團隊與全體員工上下一心,共同努力下,不斷茁壯成長,邁向國際化發展之目標,目前已在台北、新加坡、香港、深圳、上海、泰國、韓國等地成立營運據點,僅就國內員工人數計算,即已達
2百餘人,實收資本額達10億2千萬。創立短短6年半時間,即已通過上櫃資格審查,深獲市場認同,核准上櫃速度為同業之冠;嗣並迅於91年7月31日,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1字第0910141245號函核准原告上櫃公司股票轉上市申請書,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21日,以台證(91)上字第020882號函同意原告之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公開交易買賣。
⑵在競爭激烈的電子資訊業中,原告扮演專業技術電子
零組件通路商之角色,為電子科技業上下游間最佳橋樑,成為客戶降低成本及供應商蒐集市場資訊之幕後功臣,具有通路商高度之附加價值,迭獲各界肯定:①自84年起至88年,連續5年獲得美國著名電子零件
製造商「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exasInstruments)」頒發「亞洲成長最快之代理商獎」、「業績成長第一名獎」、「銷售額突破美金一千萬獎」,以及各式產品「銷售金牌獎」。
②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選頒發台灣地區
TOP5000獎章,不分業混合營收排名第275名,服務業營收排名第103名,服務業績效排名第104名。
③著名財經雜誌「商業週刊」評選,西元2001年,台
灣地區五百大服務業中,原告排名為第99名,同年「兩岸三地1000大上市公司排行」,原告名列第
496名;2002年成長為98名,同年「兩岸三地1000大上市公司排行」,原告名列第433名;2003年更大幅成長為80名,該年度調查並就產業別分類,原告於「資訊、通訊及IC通路」類,更高居第14名。
④著名財經雜誌「天下雜誌」評選,西元2001年,台
灣地區5百大服務業中,原告排名為第97名,其中細分「資訊、通訊、IC通路」類,原告排名第13名;西元2002年,原告排名為第92名,「資訊、通訊、IC通路」類中排名第14名。
⑤「新電子科技雜誌」西元2000年8月號、「零組件
雜誌」2003年採購指南,均對原告進行深入之採訪及報導。
⑶原告除了在優秀經營團隊的帶領下,表現出卓越的經
營成果,在市場上累積了傲人的商譽外,並致力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及推廣,廣泛的於各大報章雜誌使用系爭商標,以民國90年至92年3年內,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已達1,062萬餘元。
⑷原告至遲於83年即已使用「WINTECH」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商標法第30條第l項第3款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民國83年即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
為進出口廠商,斯時業已登記「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為原告之英文名稱。反觀參加人於86年3月18日始申請本件據以異議商標「WINTECH」,原告顯於註冊申請日前即已使用系爭「WINTECH」商標。
⑸綜觀上述事實及客觀證據,且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
定要點」之規定,堪以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縱原異議審定書中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惟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條之規定,「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查系爭商標雖於91年9月份始提出註冊申請,但民國89年開始使用至今,與據以異議商標業已併存4年,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5條「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規定,「指實際發生有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今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商標間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自應推定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此時主管機關依前揭審查基準規定,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然竟任意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誤。
⒍先權利人欠缺多角化經營,其保護範圍應予現縮:
⑴按「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
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條後段著有明文。
⑵查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自民國79年設立迄今,經營
業務仍以產製液晶顯示器(LCD)、液晶導電玻璃(ITO)為主,其已於異議申請書第6頁、第7頁中自認此一事實,該申請書所添附之附件4各相關報導、附件7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足證明此一事實。
⑶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自公司設立迄今近15年,所營
領域僅限於產製液晶顯示器(LCD)、液晶導電玻璃
(ITO),顯無跨越其他領域,進行多角化經營之跡象,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自應限縮其保護範圍。⑷原異議審定書竟不當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
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而該等商品與據以商標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電子等產品具關連性‧‧‧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有違類似商品認定之規定,已如前述,尚且不當擴大引證商標之保障範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4條後段之規定,與法未合,原異議審定洵應予以撤銷。
⒎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申請:
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7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商標「Wintech」,實為原告文曄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之一部分,原告以公司英文名稱之一部分作為商標之使用並申請註冊登記,顯屬善意,並無故意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法意圖。
⑶且原告公司中文名稱為「文曄」,「文」字發音與英
文字「WIN諧音,且英文字「WIN」有「勝利」、「贏」之正面意涵,此外原告公司為一經銷科技產品之公司,故將英文字「Technology」(科技)特取「TECH」,與「WIN」結合為本件「WINTECH」商標。
⑷故「WINTECH」商標前段係來自於公司中文名稱之諧
音,後段乃表示為科技產業,顯係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式表達自己之名稱及服務之性質。且如前所述,原告使用本件「WINTECH」商標顯早於勝華公司「WINTEK」商標之申請日,原告公司更無惡意選取近似「WINTEK」商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顯善意使用。
⒏據上論結,經濟部經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190812號「Wintech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外文「Wintech」,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圖樣外文「WINTEK」相較,二者僅末尾「eh」與「K」等之別,整體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查外文「WINTEK」係參加人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標誌用以表彰其所產製之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自民國79年設立迄今,在台灣已擁有7座生產廠房,在大陸亦有蘇州及東莞2廠,於美國、歐洲、日本、香港、深圳、上海、新加坡等地設有銷售據點,為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因其產品品質優良,履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為保護其商標並於民國86年間申准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在案。該公司股票並於87年12月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正式掛牌上市。依據天下雜誌統計為2000年台灣第252大製造業者,2002年商業周刊統計為1000大製造業第154名。於本件系爭註冊第190812號「Wintech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申請註冊(91年9月13日)前,據以異議「WINTEK」商標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得獎獎狀證書、聯合報徵才廣告、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相關統計排名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⒊衡酌本案據以商標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模組等相關
電子產品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中包括代理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遊戲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而依目前產業發展趨勢,前揭電腦之終端機、通訊類產品、電視機、遊戲機之螢幕採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者,比比皆是,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縱非屬類似商品與服務,仍具有高度關聯性。從而系爭註冊第190812號「Wintech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自89年即開始使用至今,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且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達4年之久,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不同來源乙節。經查原告所檢附之該公司主要產品之重要用途網頁、產品資訊網頁、客戶別銷售統計表、公司據點網頁、公司介紹網頁、各項獎盃照片影本、
104人力銀行網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件影本、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載TOP5000獎章網頁、商業周刊、天下雜誌、新電子科技雜誌、2003電子零組件相關報導、中國時報徵才廣告、台北國際電腦展特刊相關頁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歷年廣告費用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多數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且該等資料上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
Co.,Ltd」或「WintechMicroelectronics」或「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文曄科技」或「WintechMicroelectronics及im設計圖」或「文曄科技WintechMicroelectronics及im設計圖」,亦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已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以及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Wintech」所組成;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則係由外文「WINTEK」所構成,而二造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代理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與科技相關之商品與服務上,因此,二外文字尾所包含之「-tech」與「-TEK」部分,予人觀感印象自然會與「Technology」產生相同之聯想,二者復均結合相同之字首「WIN-」,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Wintech」與「WINTEK」表達之概念實屬相同。而二造商標之外文字母內容復僅有字尾「ch」與「K」之些微差別,發音皆為[wntk],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使人產生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而對二者所提供商品/服務之來源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外文「WINTEK」為參加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文名稱特取部份,除早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87年1月1日獲准為註冊第790649號商標。而參加人自79年4月26日設立迄今,在全體員工努力下,除陸續擴建廠房增添硬體設備外,並致力研究新技術、開發新產品,逐年不斷地發展成長。迄今在台灣已擁有7座生產廠房、在大陸亦有蘇州及東莞二廠,於美國、歐洲、日本、韓國、香港、深圳、上海、新加坡也設有銷售據點。參加人主要以產製LCD(液晶顯示器)、ITO(液晶導電玻璃)、TouchPannel、ColorSTN、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為主,是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更是國內最大的手機面板供應商,以「WINTEK」品牌行銷全世界。因為所出產之商品品質優良,除LCD及LCM產品獲得英國勞氏ISO9001品質認證外,同時也通過ISO14000及QS90005之認證;並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工業永續發展精銳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於87年12月並經證管會核准股票上市。參加人卓越之業績及產品之優良品質,並經天下雜誌統計為西元1999年、西元2000年之台灣第372、252大製造業者;西元2002年商業周刊統計為1000大製造業第154名,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網路下載資料、得獎獎狀證書、聯合報徵才廣告、西元1999年5月31日及西元2000年5月25日出版之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相關統計排名等證據資料可稽。參加人據以異議「WINTEK」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所提供之商品品質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與肯定,在系爭商標91年9月13日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境內自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出於善意:
⑴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被告訂定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7參照)。今觀諸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僅有數張徵才廣告,與根本不具證據力之自行統計廣告金額數據、網頁資料,以及91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西元2001年之後之幾份企業排名評選資料及雜誌報導。然前述資料或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銷售金額,或日期遠遠落在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日期之後,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所謂之「著名商標」,更遑論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在市場上並駕齊驅。尤其,原告所檢送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89年5月11日始行核發,此即顯示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是在彼時才開始使用。然參加人早在86年間即以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且在西元1999年5月31日出版之天下雜誌中,已名列台灣第372大製造業者,於西元2000年6月20日中信證券所提供之報告中,更提及參加人是國內最大的手機面板供應商,以「WINTEK」品牌行銷全世界,可見原告係於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後,始以相當近似之「WINTECH」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商標使用,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明顯係屬惡意。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係源於公司英文名稱而來
,並無抄襲惡意乙事,查民國82年舊商標法37條第7款固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於86年商標法修正時,已將「襲用」要件刪除,改為:「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此觀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有明文。故該條款之適用,係以「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縱無抄襲情事,茍於客觀上有致交易之混淆,即構成商標不得註冊之情事,是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仿襲而來,並無助於其商標因與參加人著名商標近似、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而應予撤銷之法定情事,合先敘明。⑶遑論,參加人自79年4月26日設立迄今,在全體員工
努力下,除陸續擴建廠房增添硬體設備外,並致力研究新技術、開發新產品,逐年不斷地發展成長。迄今在台灣已擁有7座生產廠房、在大陸亦有蘇州及東莞二廠,於美國、歐洲、日本、韓國、香港、深圳、上海、新加坡也設有銷售據點。參加人主要以產製LCD(液晶顯示器)、ITO(液晶導電玻璃)、TouchPannel、ColorSTN、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為主,於西元2000年以前,已是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更是國內最大的手機面板供應商,以「WINTEK」品牌行銷全世界,此有參證1號西元2000年6月20日中信證券所提供之報告明確可稽(按:該分析報告雖於西元2000年作成,惟報告中關於參加人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已臻高度著名之敘述,係據爭商標著名後之結果,亦即此係基於據以異議商標先前長期使用累積之知名度而來,而不能謂於西元2000年始突然著名)。復依原告所檢送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5月11日核發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即足以證明彼時原告方變更公司英文名稱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介紹資料所示,原告亦自承於西元1999年始將英文名稱由「SerialSemiconductorCo.,Ltd.」變更為「Wintech」,其時間點,實已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因先前長期使用而累積知名度之後,原告身為同業,實無不知悉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理,然其仍以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及申請本件註冊,自難謂全無攀附仿襲之惡意。
⑷原告95年4月7日陳報狀雖主張其於83年已向經濟部
國貿局登記為進出口廠商,斯時業已登記「W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為原告英文名稱云云,惟查,自經濟部國貿局網站查詢之原告廠商基本資料顯示,原告登記為進出口廠商之原始日期固為83年
3月4日(即西元1994年),為斯時原告原英文名稱為「SERIALSEMICONDUCTORCO,.LTD.」,直到89年
5月11日始變更登記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
CO.,LTD」,故原告所稱83年當時業已登記「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為原告英文名稱云云,顯非事實。
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
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中包括代理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遊戲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而依目前產業發展趨勢,前揭電腦之終端機、通訊類產品、電視機、遊戲機之螢幕採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者,實比比皆是,因此,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縱非屬類似商品與服務,仍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條款之適用。⑵原告於起訴狀中主要之陳述略以,接受原告商品之消
費族群,均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差異,顯已有較高之判斷能力及注意義務,得輕易區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差異。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迥然不同,並無功能上雷同或可輔助性,尚難使接受商品之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產品提供者。而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為一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即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二商標間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自應推定二商標在市場並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云云。然查:
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代理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照相機、電源供應器、DVD(數位影音光碟)、收音機、喇叭、電視機、按摩浴缸電路板、溫度感應器、玩具、電話、電冰箱、遊戲機、顯微鏡鏡頭、監視器鏡頭、LEDSENSER(發光二極體感應器)之經銷服務」,觀其服務內容與性質,明顯係以一般消費者為服務對象,依一般市場消費實情,其所經銷商品之售貨通路更可能廣佈於各相關賣場,原告聲稱其消費者「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所言明顯已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即使系爭商標之消費族群為其所述之上市公司,但對於本案相當近似之二件商標同時使用於性質極為類似或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服務/商品上,且據以異議商標復已著名之情況下,系爭商標當然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②再觀諸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其構成要件以據以異
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即為已足,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並非構成要件之一。參照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要素,依前揭條款之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各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但是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參考因素之間本具有互動之關係,某項或某些參考因素的符合程度特別高時,即可降低對其他參考因素符合程度的要求,此即為實務上所稱之「個案審查原則」。因此,本案二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而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亦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據此即足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須考量其他之輔助因素,是以,系爭商標縱有使用之事實,亦無須列入考量。更何況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上所顯示之日期,均遠在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後,當然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③而系爭商標既與參加人著名之「WINTEK」商標構成
近似,且有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然即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需要如原告所言,要有「造成消費者誤認之任何實際情形」,此乃當然之理,惟原告蓄意曲解「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之意旨,以張冠李戴之方式模糊焦點,當然不足採信。
⒍依據原告公司網頁及自行提出之眾多資料顯示,原告實
際使用之商標為另案「IU」圖樣商標(),自無法證明原告已廣泛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於89年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使用至今已4年之久,已為消費者熟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實有如下謬誤:
⑴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係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否
法律上不得註冊事由,加以審查,故本件事實認定基準點,自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1年9月13日為準。原告雖稱系爭商標89年已開始使用,惟距離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只不過短短2年,依經驗法則,實難於如此短時間內成為著名商標。⑵依原告公司網頁「產品訊息」內容所示,原告實際使
用之商標,實係另行註冊之第185805等號「IU」圖樣商標。另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公司徵才廣告、公司得獎資料、及公司簡介等證據資料,除日期均較據爭商標之使用晚了十餘年外,且實際使用之圖樣,均為「IU」商標,並非系爭商標,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有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
⒎綜上論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於液晶
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又具有高度關聯性,系爭商標自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並符法旨。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本文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3日以「Wintech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代理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發光二極體等之經銷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90812號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4日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及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涉及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核屬商標法修正前及修正後均規定之違法事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外文僅字尾「ch」與「K」之別,整體讀音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於系爭商標91年9月13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堪認其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衡酌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具關聯性;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intech」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INTEK」相較,二者僅字尾「ch」與「K」之別,無論外觀或讀音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外文「WINTEK」乃係參加人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除早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該公司所產製之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87年1月1日獲准為註冊第790649號「WINTEK」商標在案。又參加人自民國79年設立公司迄今,除於我國及大陸地區陸續設置多座廠房生產LCD(液晶顯示器)、LCM(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外,並於美國、歐洲‧‧‧等世界多國均設有銷售據點以廣泛行銷其產製之電子相關產品,成為國內液晶顯示器大廠之一;且其產品品質優良,屢獲國家磐石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台灣精品標誌等獎項之肯定。復依天下雜誌及商業周刊之統計,參加人分別為西元2000年我國第252大製造業者及西元2002年我國1000大製造業第154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得獎獎狀證書、聯合報徵才廣告、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相關統計排名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綜合前揭事證觀之,堪認參加人係國內製造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之知名優良廠商,且於系爭商標91年9月13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並經廣泛行銷,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中包括代理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遊戲機等商品之經銷服務,而依目前產業發展趨勢,前揭電腦之終端機、通訊類產品、電視機、遊戲機之螢幕採用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者,比比皆是,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縱非屬類似商品與服務,仍具有高度關聯性。是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具有高度關聯性之商品與服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商品為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之零件,其消費組群均均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差異,顯已有較高之判斷能力及注意義務,得輕易區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差異。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電腦軟體、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電視機等產品之經銷服務,該等商品之功能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之功能迥然不同,亦不具相輔功能,尚無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產品提供者。又原告於83年即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進出口廠商,斯時業已登記「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為原告之英文名稱,而參加人於86年3月18日始申請本件據以異議商標「WINTECH」,原告顯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使用系爭「WINTECH」商標,並致力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及推廣,廣泛於各大報章雜誌使用系爭商標,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兩商標併存使用多年,應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不同來源。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云云。
五、惟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管理顧問、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代理電腦軟體及電腦硬體、通訊類產品、照相機、電源供應器、DVD(數位影音光碟)、收音機、喇叭、電視機、按摩浴缸電路板、溫度感應器、玩具、電話、電冰箱、遊戲機、顯微鏡鏡頭、監視器鏡頭、LEDSENSER(發光二極體感應器)之經銷服務」,觀其服務內容與性質,其服務對象明顯包含一般消費,依一般市場消費實情,其所經銷商品之售貨通路更可能廣佈於各相關賣場,原告訴稱其消費者「屬國內具有製造電腦或其周邊電子產品能力之上市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公司介紹資料所示,原告公司於西元1999年始將英文名稱由「SerialSemiconductorCo.,Ltd.」變更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其時間點已在於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因先前長期使用而累積知名度之後,原告身為同業,嗣後仍以極為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Wintech」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並進而申請本件註冊,實難謂屬善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僅顯示原告為進出口廠商登記之年份係83年而已,不能證明斯時已登記「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Ltd.」之英文公司名稱,併此說明。又依原告提出自稱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觀,其上所標示者為「WintechMicroelectronicsCo.,
Ltd」或「WintechMicroelectronics」或「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文曄科技」,姑不論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Wintech」仍屬有別,且各該文字之旁尚附有原告另一註冊之「IU」商標(圖樣為),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宣傳,已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據以異議之「WINTEK」商標,於液晶顯示器、液晶顯示器模組等相關電子產品上享有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系爭「Wintech及圖」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又具有高度關聯性,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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