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扶助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周俊德 (已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係高雄縣○○鄉○○村○○路72之3號3樓「堃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鈺公司)」負責人,「堃鈺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堃鈺公司」依所申請經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即嘉義縣○○鄉○○村○○路○○○○號「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設之衛生掩埋場,自民國(以下同)88年8月1日起,即已終止除嘉義縣外之其他外縣市進場傾倒廢棄物契約,故自該日起,「堃鈺公司」因無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依其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處理廢棄物,甲○○、乙○○(因施用海洛因判刑3年8月甫於87年底假釋出獄)、 郭泰宏 、丙○○、 黃太良 (以上3人均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竟與周俊德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俊德於88年9月間,受「超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負責人 盧武男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委託,代為處理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
350號「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事業廢棄之清除業務,而於88年9月16日上午,由周俊德以每日每車次薪資5千元之代價,經與甲○○聯絡,由甲○○聯絡司機郭泰宏、黃太良,及聯絡不知情之 宋福源 指派其旗下司機乙○○,甲○○並聯絡綽號「 阿忠 」者轉聯絡丙○○,而僱用大貨車司機郭泰宏、黃太良、丙○○及乙○○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JO-757號、XM-135號及XL-913號等大貨車,前往上址「五洲公司」,載運該公司廠內豬皮粉屑、廢水污泥等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於同 (16)日12時許,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傾倒,嗣於同
(16)日下午6時30分許,欲再往前開地點傾倒時,經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在前開現場查獲,並在該址採樣檢測結果發現乙○○及郭泰宏、黃太良、丙○○等4人分別駕駛之大貨車棄置於該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鉻及其化合物(總鉻)檢測值分別高達17MG\\L、19.6MG\\L、15.7MG\\L、17.7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5.0MG\\L。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上訴人甲○○辯稱:是周俊德僱用我的車子要載土,叫我多叫幾輛,周俊德叫司機在大寮鄉新厝村一座加油站旁會合,我派司機黃太良出車,另外再通知郭泰宏出車,我沒有在場,不知傾倒的是有害廢棄物云云;上訴人乙○○辯稱:我是受僱宋福源擔任司機,這工作是老闆宋福源通知我於88年9月16日到新厝路與其他大貨車會合,我只是依照宋福源指示去載運砂土,載運的東西看起來也像是砂土,不知傾倒的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周俊德確為高雄縣林園鄉「堃鈺公司」負責人,「堃鈺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87廢清字第038號),從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自88年8月1日起,「堃鈺公司」因所申請經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即嘉義縣○○鄉○○村○○路○○○○號「明谷公司」所設之衛生掩埋場,終止進場傾倒廢棄物契約,故自該日起,「堃鈺公司」即無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依其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周俊德於原審法院另案(90年訴字第848號)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87廢清字第038號)影本乙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88年7月7日88嘉環三字第09953號函乙紙、「堃鈺公司」報請高雄縣環保局核備因「明谷公司」暫停進場而終止廢棄物契約影本乙紙、高雄縣環境保護局88年7月1日88高縣環四字第21798號函及「堃鈺公司」廠外清理申報資料乙紙等附於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243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90年訴字第2436號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前開90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1份及90年訴字第2436號案卷影本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2436號另案被告盧武男於警訊時證稱:我為「超群公司」負責人,「超群公司」除自行處理「五洲公司」之廢棄物外,並有委託周俊德幫忙處理「五洲公司」之污泥,每公噸給付周俊德2千元,並交付面額16萬元之支票予周俊德,以為清除費用,而周俊德如何載運的,及載往何處,我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超群公司」司機 劉榮福 於該案警訊時亦證稱:我是「超群公司」司機,因先前周俊德與我聯絡,而委託周俊德處理「五洲公司」之廢棄物,於88年9月16日上午,我前去台南縣○○鄉○○道下西港橋,與周俊德及4部大貨車會合,我即帶同他們前往「五洲公司」,並由「超群公司」簽發面額16萬元之支票,以為代價等語。此外,復有「超群公司」與「五洲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超群公司」簽發予「堃鈺公司」之面額16萬元支票影本乙紙、行政院環境署水污染稽查紀錄6紙、行政院環境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5紙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2436號案卷之偵查卷(89年度偵字第120號)及現場照片16張附於警卷可按。綜上事證以觀,周俊德明知「堃鈺公司」雖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堃鈺公司」當時因無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依其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受「超群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設於上址「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而於88年9月16日上午,証人周俊德以每日每車次薪資5千元之代價,經與上訴人甲○○聯絡,而僱用大貨車司機即上訴人乙○○與郭泰宏、黃太良、丙○○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JH-637號、XM-135號、JO-757號等大貨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上址「五洲公司」,載運該公司廠內豬皮粉屑、廢水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於同(16)12時許,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傾倒,嗣於同(16)日下午6時30分許,欲再前開地點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上訴人乙○○與郭泰宏、丙○○、黃太良駕駛前開大貨車於88年9月16日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傾倒之廢棄物樣品,經檢測分析結果,鉻及其化合物(總鉻)檢測值分別高達17MG\\L、19.6MG\\L、15.7MG\\L、17.7MG\\L、超過該項目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5.0MG\\L,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91年3月8日環警三字第91015號函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6月1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附於審卷可稽,是上訴人甲○○、乙○○與郭泰宏、丙○○、黃太良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棄物,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已坦承:每車次5仟元僱車等語(見88年9月17日警訊筆錄),及於原審固不諱言確有聯絡郭泰宏、黃太良及聯絡宋福源指派乙○○等人駕駛大貨車前往五洲公司載運前開棄物,傾倒在大寮鄉第七公墓窪地,雖矢口否認知悉所傾倒為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查共同被告周俊德係與上訴人甲○○聯絡後,約由上訴人甲○○派出4部大貨車及司機,並於88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附近會合,有人會帶往台南縣五洲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物等情,業據上訴人甲○○、乙○○與郭泰宏、丙○○、黃太良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又同案被告郭泰宏、黃太良於原審亦陳稱:在台南縣西港鄉五洲公司大水溝旁所載運,載至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傾倒,是甲○○叫我們倒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甲○○叫一位「阿忠」者,「阿忠」沒空,「阿忠」臨時調我去等語(見95年7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乙○○雖是宋福源所指派,丙○○是「阿忠」者所叫來,惟此仍不影響渠2人為上訴人甲○○所僱用之關係。綜觀同案被告郭泰宏、黃太良前述於原審之陳述及丙○○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上訴人甲○○顯然於僱傭郭泰宏等4名司機前,即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欲棄置在大寮鄉第七公墓,而上訴人乙○○與証人郭泰宏、丙○○、黃太良前往五洲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物時,該廢棄物原係置於五洲公司外,有塑膠袋包裝,並散發出臭味,事後亦係運往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棄置,且每車次高達5仟元,上訴人等就所載運之物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有認識甚明,若係載運一般泥土,顯然無須遠從高雄縣大寮鄉前往台南縣西港鄉之五洲公司載運,亦不至棄置於大寮鄉公墓,亦無高達每車次5仟元之理,是上訴人甲○○、乙○○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開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每車次高達5仟元,且是在經營事業之五洲公司載運,若係一般泥土,亦無越縣市載運之理,是上訴人等應知悉所倒非泥土,而係事業之有害廢棄物,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乙○○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甲○○、乙○○2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於修正後分別移列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關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
1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罰金刑之部分由「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僅係由銀元改為等值之新台幣罰金數額,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時法即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判。核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惟查該罪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對象,則其犯罪主體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上訴人甲○○、乙○○2人均非是具有上述身分之人,且周俊德負責之「堃鈺公司」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只是該公司所申請經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即嘉義縣○○鄉○○村○○路○○○○號「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設之衛生掩埋場,自民國(以下同)88年8月1日起,即已終止除嘉義縣外之其他外縣市之廢棄物,上訴人甲○○、乙○○2人應不知悉其公司內部之情形,是上訴人甲○○、乙○○2人應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上訴人甲○○、乙○○傾倒事業廢棄物,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究。上訴人甲○○、乙○○與郭泰宏、丙○○、黃太良、周俊德間,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乙○○2人應不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甲○○、乙○○2人亦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乙○○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乙○○之品行,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公共場所,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均足以產生重大危害,甚而可能禍及後代子孫,而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
違反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至第7項、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2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