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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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76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255之2號12樓 旗駿 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駿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明知該公司與乙○○所經營之 鋐錕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簽有承作省立桃園醫院焚化爐安裝工程契約,並於原約定之工程外,旗駿公司要求鋐錕公司配合施工及追加修改工程;詎旗駿公司於工程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 嗣民國 (下同)84年2月8日甲○○派時任該公司經理 王聰仁 與鋐錕公司總經理乙○○,於旗駿公司辦公室內會商決議後,仍拒不付款。茲經鋐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旗駿公司給付工程款於獲勝訴判決後,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5年7月3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虛捏事實,謂依契約書明文約定鋐錕公司應負責「二次室維修平台」施工,及「管線制作應以耐高溫之SUS304材質」,自訴人與 鄔兆錦 藉口係應旗駿公司要求或榮工處要求承作,令旗駿公司經理王聰仁陷於錯誤,簽下同意追加前開追加工程款之文件,認自訴人與鄔兆錦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於85年5月20日以旗駿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請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因提起自訴而停止偵查),嗣於85年7月
3日,又以旗駿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85年9月20日,以85年度自字第445號判決自訴人、鄔兆錦均無罪,甲○○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經鈞院於86年6月19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認被告甲○○觸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又所訴之事,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論罪。致若事出有因,僅被告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據此推定申告係屬虛構事實,而論以誣告之罪。是以本件被告甲○○是否觸犯誣告罪,要以其於85年5月13日告訴乙○○觸犯詐欺罪,是否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誣告乙○○詐欺,辯稱:旗駿公司與自訴人乙○○所經營之鋐錕公司簽訂由鋐錕公司承攬省立桃園醫院焚化爐安裝工程契約,嗣鋐錕公司為追加修改工程雙方有爭執,我沒有同意追加工程,追加款是要我同意才可以給付,84年2月8日僅王聰仁簽註通知自訴人乙○○到公司開會,伊並未指示開會,乙○○未經旗駿公司通知,自己來旗駿公司,顯然自訴人乙○○的確串通伊公司之職員鄔兆錦,由內通外,共同詐騙經理王聰仁,使王聰仁授權即簽署於工程追加明細,伊於84年2月3日至8日到台北出差,於84年2月8日之開會過程全然不知情:伊係至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旗駿公司敗訴後,執第一審判決書內所載工程追加單,詢問王聰仁為何會簽署, 王某 表示係被鄔兆錦、自訴人串通欺騙,才會簽署上開文件,再請 倪植維 客觀查核,亦確認有諸多疑點,且王聰仁亦將被騙之事實當面告知倪植維,被告復請王聰仁陪同至 邱南英 律師事務所,經與邱律師討論,認為鄔兆錦及自訴人確涉有詐欺罪嫌,乃依據王聰仁之說明,提出告訴及自訴,伊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於86年10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係於88年12月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況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卷內證物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1、自訴人乙○○所經營之鋐錕公司於82年11月18日承攬鋐錕公司標得之省立桃園醫院焚化爐安裝工程,嗣於鋐錕公司於約定完工前、即83年5月間為追加修改工程,應追加工程費用問題雙方有爭執,此有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旗駿公司於83年6月28日以旗駿(83)環字第9406013號備忘錄等在卷考,且系爭追加工程之民刑事案件,亦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認在卷,有卷附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為憑,被告甲○○於85年5月1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又改於85年7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詐欺自訴,略指「乙○○於承攬工程時施工草率,復與告訴人、旗駿公司之職員鄔兆錦勾結,共同詐騙於83年8月8日到任之新任經理王聰仁簽下不實之同意追加文件,被告乙○○再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在鄔兆錦以證人身分全力配合,高雄地院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責罪責相當」,此情業經本院前審調閱高雄地院85年度自字第445號卷及85年度偵字第12
180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2、雖然雙方曾多次書函來,其中鋐錕公司於83年12月23日致被告函亦詳細記載:「主旨:安排協商桃醫追加工程事由。說明:一、有關桃醫追加工程,本公司已於函本旗駿83年5月26日及83年7月7日,兩次發文說明。二、本工程施工至今已1年多,貴公司已試車多次。‧‧‧」等(原審卷243頁),而旗駿公司經理王聰仁並批註:「二、二次室平台(維修平臺),在合約7項施工範圍第3小項已明列不得辦理追加。三、鋐錕現場未安裝妥當委國萊代為修改部分121,380元、擬由鋐錕工程尾款扣除。四、電氣追加部分,請 吳武雄 簽報,設備追加部分及3期逾期扣款部分(同上頁)請鄔兆錦簽報」;另該公司吳武雄君亦於該函背面簽注:「電器儀控部分、追加材料及工資與現場有差異,僅同意追加5萬元」等語(同上頁背面)。嗣經旗駿公司於84年4月17日以旗駿(84)環字第9504172號函覆鋐錕公司。該函載明:「主旨:有關桃醫焚化爐工程款追加案由,本公司說明如後,請查照。說明: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九項施工總則第(一)條工程圖說之第三小節謂如發現圖說錯誤、遺漏或與工地實際情況不符或有疑問時,乙方應即報請甲方裁決,不得擅自更改,亦不得在甲方裁決前進行有關之工作,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十項第一條謂因變更設計所造成價格之變動或影響完工期限者,雙方得以書面議定之,原則上以有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由乙方自行吸收,從追加之各項事由裡,有榮工處要求的或為變更設計,但本公司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報價單或報請我方裁示等書面議定之函文,僅於追加工程施工完成後來函請款,如此本末倒置之處理方式,與合約條款是相違背的,試問追加款項如何成立?」云云(原審卷244頁),均無非證明雙方為了追加工程費用問題確有歧見,益證被告對於追加款項確有意見,爭執不下,是以旗駿公司經理王聰仁乃在鋐錕公司來函中批註:「一、決定於84年2月8日與 鋐錕詹總 ,在本公司會議室研討,對追加減項目職另有意見。二、参議人員鄔兆錦、職(按:王聰仁)及 林總 。」有鋐錕公司於84年1月19日鋐業84第001號函等在卷足稽(本院上更㈠卷、99頁)。惟被告甲○○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雙方爭議不下之追加工程費用問題並未參與84年2月8日之研討,而僅有乙○○、鄔兆錦、王聰仁、吳武雄等職員參與討論,此有該工程追加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99-107頁),亦經王聰仁、鄔兆錦、 江文壽 及乙○○均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7、219背面至220頁),被告甲○○並提出其於84年2月3日至8日到台北出差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及工程追加明細等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辯稱當日之關於追加工程費用研討,並未參加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Ⅰ、證人 黃賢男 (即是時監造系爭焚化爐之施工所主任榮工處副工程師)結證稱:「旗駿公司係我們的協辦廠商,他們再轉包給鋐錕公司做組裝工程,就主焚化爐二次燃燒室設備的維修平臺最初於焚化爐門沒有維修平臺,我們榮工處於83年9、10月間有要求旗駿公司必須加設,我們大多與旗駿公司經理王聰仁接洽,我們係按合約要求他們執行‧‧‧因價格有差,我們有追加通知旗駿公司,由旗駿公司再行更換,管線原本已經做好,是另行更換的,平臺部分不算追加,只追加管線,價錢約十幾萬元,對於工程我們並沒有資格要求鋐錕公司,平台增設部份原來設計圖沒有,我們要求旗駿公司提供平台,但此部份沒有加錢給旗駿公司」等語(85年度自字第455詐欺案第76頁、本院前審第219頁)。然維修平台如非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則榮工處何以能不追加施工費用?是證人黃賢男之證詞與事理有違,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Ⅱ、證人 謝文達 (即鋐錕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詐欺上訴案,86年4月30日訊問時結證稱:「該焚化爐追加工程有很多件,其中一項我們係依據榮工處主任要求平臺再增加一個,甲○○到工地時,我有告訴她這件事,她有同意增加二個平臺,我有製圖,經過他們公司確認,我才這麼做」等語;Ⅲ、證人吳武雄(即旗駿公司之職員)於該詐欺案件調查時證稱:「鋐錕公司有提出追加工程,我負責電器部分,我有同意追加五萬元,該追加是二個控制箱體在水溝上面不適當,所以必須移開,因材料增加而追加費用,其他項目之增加,我不清楚」等語,Ⅳ、證人鄔兆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有追加工程,當初之合約與施工不同,自訴人有以公文向旗駿公司反應,每一項多有提出、王聰仁有批示於2月8日開會、 王有 告訴被告甲○○稱下午要開會,被告 林某 稱你們自己談就好了、乙○○發文過來提出追加要求,當時榮工處亦有提出追加,甲○○有去現場視察,有向 詹金 公司之員工稱此一部分先做再追加;追加工程係自訴人用公司名義發文,經總經理批示後再交給我們的;追加部分係詹金自己所提的;追加工程確實有經總經理同意」等語(見原審卷165-170頁),均無非證明旗駿公司與鋐錕公司對於二次室維修平臺及管線確實有更換加裝之追加工程費用情事,關於追加費用有爭議。再者,雙方因對於合約範圍以及何項工程屬於追加工程迭有爭議,雙方同意而由旗駿公司委請台灣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二次室維修平台依工程合約應屬於鋐錕公司之施工範圍,鋐錕公司應依約完成,惟鋐錕公司完成之維修平台未能達到維修焚化爐之需求,致有本項維修平台追加之爭議。此加寬製作之維修平台應由鋐錕公司負責,至於管線更改SUS304部分,依照美國CALVERT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儀控圖設計圖明顯採用CPVC管,經鋐錕公司繪製施工圖材質變更為HDPE,然因HDPE管線施工完成經試轉有漏水現象,再經改善變更為SUS304材質才符合功能需求本會認為管線施工圖,若以美國CALVERT公司所採用之CPVC材質施工,應無爭議之處,若有爭議亦屬甲方(即旗駿公司)責任,惟採用HDPE材質,雖經榮工處核准在案(本案採責任施工,雖經榮工處核准變更材質,但責任仍屬承商),但最後結果亦未符合功能需求,致需改善變更為SUS304材質,理當由乙方負責」,有該公會鑑定內容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58頁)。足見上開二次室維修平台及管線更改為SUS304材質之工程費用,鑑定結果認為應由鋐錕公司負責,此鑑定結論與鋐錕公司之主張,顯不相同,益徵雙方對於工程合約之細部項目解釋上早已存有爭議,故被告一再陳稱:不同意王聰仁簽署之84年2月8日之工程追加明細,沒有參加該84年2月8日之會議,因而對會議內容不了解,且與鋐錕公司對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有歧見,因而誤認乙○○與鄔兆錦共同詐騙王聰仁簽王者工程追加明細等情,並非虛構事實。又查,鋐錕公司於83年12月23日,以鋐業字第83057號函,請求旗駿公司就追加工程於83年12月31日前安排時間,鋐錕公司將派遣承辦人員至工地商討結案時,王聰仁雖在該函件上簽擬:「旗駿公司各相關部門之員工就追加工程部分應如何扣款,簽署意見」,嗣鋐錕公司於84年1月19日,以鋐業字第8400
1號函詳列追加數量及單價表送予旗駿公司後,王聰仁則又在該函件上簽擬:「一、決定84年2月8日與鋐錕詹總,在本公司會議室研討,對追加減項目,職另有意見。二、參議人員鄔兆錦、職及林總」。但綜觀其內容,王聰仁對鋐錕公司函告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顯未完全同意,否則王聰仁豈會簽請旗駿公司相關部門就追加工程應如何扣款表示意見?又豈會簽具:「職另有意見」及請自訴人至旗駿公司研商之意見?王聰仁就原有爭議之施工事項,簽下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文件,被告就其簽名之原因因而產生懷疑亦屬合理。被告既因王聰仁確曾告以係因受誘騙而簽署,顯有產生誤信之可能,就此而言,被告自無蓄意誣指他人犯罪之意思。
4、再者,證人倪植維、王聰仁、邱南英復分別證稱:「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就此事向我查證,當時我到公司,被告有將合約及工程給我看,問我該不該付,我只能按圖面上審核,當時排煙道有修改,排煙道管材有浮報,合約上管材與實際上不一樣,有一次王聰仁來公司,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被鄔兆錦騙,原來應該作的都沒有扣減掉,管材不一樣,我將查的結果回報給被告」(倪植維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157頁)、「在民事庭我當證人的時候,我發現與事實不符,我是在偵查中才看到完工證明,後來我看到完工證明,所以才感到被騙」、「內容以二份報告為準」(王聰仁部分,見同上卷第180-181頁)、「(問:當時王聰仁有無跟你提到什麼?)應該就是如提出之狀紙所寫的那些事情」、「(問:是否如告訴狀所寫?)是的」(邱南英律師部分,見同上卷第177頁)。則上訴人縱令知悉上開工程確有追加,惟其既未參與研商之事,事後聽聞王聰仁告知因受騙始簽下工程同意追加單後,再囑咐倪植維查核,經回報認確有可疑後,乃委請邱南英律師,提出上開告訴或自訴;則其向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之前,既曾就教於邱南英律師,詢問其法律上之專業意見以及聽信王聰仁、 倪維植 之言,因而產生合理懷疑是乙○○串通鄔兆錦共同詐欺,並非虛構事實,亦非基於誣告之故意,尚可採信。從而被告甲○○雖然對於其與鋐錕公司之間有工程費用問題早已知悉有爭議,然其不同意王聰仁簽署之84年2月8日之工程追加明細,誤認乙○○與鄔兆錦共同詐騙王聰仁簽王者工程追加明細,自不得指為甲○○「虛構事實」,即難論以誣告,且甲○○所提出乙○○詐欺之告訴係「事出有因」,雖被告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鄔兆錦共同詐欺,乙○○經高雄地院85年度自字第445號判決認為無證據證明觸犯詐欺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甲○○所申告乙○○詐欺案件既非屬虛構事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要難論以誣告之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