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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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14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文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7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不慎撞及沿羅斯福路三段316巷由西往東直行,由告訴人 余承恩 所騎乘U-BIKE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稍作停留即駕車逃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參照),並支付調解金額完竣,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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