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興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園路一段交叉口,欲右轉進入雙園路一段時,本應注轉彎車應減速慢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慧宜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被告梁國興因未禮讓告訴人林慧宜駕駛於右方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撞擊告訴人林慧宜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林慧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慧宜告訴被告梁國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年7月3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