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
1.前科補充:郭建雄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備鑰匙」應補「自備鑰匙1支」。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之「被告郭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於警詢及』等字刪除。
4.被告郭建雄於本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案於105年12月8日因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雖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