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被告李世勳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李世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同欄一、㈡「 余擬挺 」更正為「 余擬珽 」、同欄一、㈢「證人 劉淑淳 之具結證述」補充為「證人劉淑淳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與妻子同處之細故,未問原由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絲毫未見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77號被告李世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勳於民國105年8月3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徒手毆余擬珽,致余擬珽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擬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世勳之自白,(二)告訴人余擬挺之警詢證述,(三)證人劉淑淳之具結證述,(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