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93年2月27日分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
8月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32,880元及利息2,773元迄未清償;⑵被告於91年10
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以
代付被告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該代償利息及費用,前
24個月按月以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第25個月以
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8月9
日止,尚積欠本金59,700元及利息1,246元未清償,上開二
筆債權合計本金為192,580元、利息為4,019元(以上合計
為196,59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96,59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