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即 黃振興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22384號本票裁定中關於附表編
號2:票據號碼166758號,發票日民國91年1月5日,面額為新
臺幣伍拾萬元之黃振興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
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惟對於遺產管理人應
如何執行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遺產管理人⑴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⑵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均係遺產管理人職務行為之一,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查本
件被繼承人黃振興為在台榮民,訴外人 黃秀容 另訴請求確認
與黃振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23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家抗字第50號裁定,認定黃振興業
已死亡,無法確認黃振興與訴外人黃秀容之婚姻關係,故黃
秀容與黃振興之婚姻關係不明,自無法為黃振興之繼承人。
而黃振興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
國民之家,依前述規定意旨,自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為黃振興之遺產管理人,並
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本件原告代黃振興提起本訴,並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質疑原告起訴之合法性,難認
有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被繼承人黃振興生前所簽發,票據號碼NO166758號
,發票日民國91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日簽發另紙面額100萬元本票二紙併
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
第223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為黃振興
所簽發,該本票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本票裁定書送達於該處經該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
惟黃振興斯時設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9七樓
,顯見系爭本票於黃振興生前並未經合法送達,該大樓管理
員亦非其受僱人,不生補充送達效力。又上述二紙本票對照
以觀,非特其內發票人黃振興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有明
顯不同,且與黃振興生前所留筆跡核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殊
屬偽造。因被告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22384號
本票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2票據號碼166758號,發票日91年
1月5日,面額50萬元之黃振興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黃振興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興建房屋,其後
又委託被告辦理冤獄賠償案件,故分別簽發50萬元及100萬
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黃振興生前對系爭二紙本票並無異議
,原告僅係其遺產管理人,其對訴外人黃振興並無異議之事
件更行起訴,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
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為黃振興之遺產管
理人,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黃振興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2384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且被告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經該法院以上開裁
定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並經被告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而
確定在案,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
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對黃振
興生前所未表示異議之確定案件再行起訴,程序上未合等情
,即非可採。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而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參,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黃振興之簽
名與其生前所遺留之筆跡不符,實有偽造之嫌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二紙、民事裁定、診斷書、原告內部簽稿、死亡證
明書、療養證明書、合約書、委託書、聲明書、單身榮民親
屬關係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
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黃振興先開100萬元的本票,並蓋指印,後來上廁
所把手洗乾淨,我要求他再開50萬元的本票,他才改蓋印章
,並說那是印鑑章;且是被告要求黃振興寫 沈建民 公司地址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127頁)。而證人沈建民則到庭結
證稱:「當時在通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甲○
○與黃振興談論打冤獄賠償之訴訟,若勝訴甲○○拿多少佣
金,甲○○希望黃振興開本票保證,甲○○還要求連前欠之
蓋屋款項一起開,黃振興就開兩張,第一張一百萬元是保證
佣金的部分,第二張五十萬元是他欠甲○○之前的款項,黃
振興蓋章時我有看到,我還勸甲○○要求黃振興蓋手印,黃
振興說我這個章已經蓋好且是印鑑章,所以就在第二張蓋手
印。...(問:黃振興先開伍拾萬元還是一百萬元的本票
?)順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壹張蓋手印,壹張蓋印鑑章。
(問:開本票的現場有幾人?)就我們三個。...(問:
請證人再確認系爭本票開立的時間?)應是發票日當天所開
的日期,還沒有過農曆年。(問:開立系爭本票時,黃振興
有無離開過現場?)沒有,是連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126頁),核與被告辯稱開立二紙本票之先後、按
指印及蓋章之過程不一,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是否為真正,即有可疑。又證人 杜凌光 於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系爭本票的開立其並未看過黃振興開立,係
聽被告講的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第
57號卷第153頁),則證人杜凌光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確為
黃振興所簽發。
⒉再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振興」之簽名,與被告提出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之黃振興於戶政事務
所存留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前開
100萬元本票之簽名相互比較,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兩者在
字型、字體、筆勢之外觀上,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
,實難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黃振
興」之印文,因被告無法提供本票原本送鑑定其真偽,該印
文之真正即未能證明,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
本票為黃振興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黃振興」
之簽名、印文係黃振興所為,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
能證明。
⒊復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
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
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
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
,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
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
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
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
37號判決可參)。被告自陳系爭本票原本已交付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無法提出原本供本院送鑑定,經本院調取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43號執行卷,並未發現系爭本票
附於卷內,並由被告閱卷確認,該本票未於卷內。故被告無
法提供系爭本票,按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該
票據權利,縱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黃振興向其借款用以興建
房屋,並簽定借據等證明文件,仍屬民法上之另一消費借貸
關係,要不能據以命黃振興清償票款。
⒋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黃振興」之簽名既非黃振
興所為,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又無法證明黃振興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之情事,被告又無法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送鑑定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並證明其票據並未滅失其票據債權尚存在,則縱
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以
此請求黃振興清償票款。因此,原告主張黃振興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其之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等情,即
非無據。黃振興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自不負票據
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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