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南帝國(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大廈社區
之「南帝國(一)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
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
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每2
個月為1期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計42300元〈4700元+
(9400元×4)=4230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
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而為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略以:其向訴外人購買上開房屋,包括機械式停車位2
個,然原告卻發現其中1停車位遭原告斷電而無法使用,嗣
延至96年9月22日始恢復供被告使用;另一停車位則損壞,
目前無法使用,原告管委會自應請平時保養維護之廠商加以
維修,且不得向其請求維修之費用。故原告身為社區住戶之
管理單位,有責任維護社區之相關設備,供社區住戶使用,
詎原告先前竟罔顧被告上開權益,且尚未將被告目前損壞之
停車位予以修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之管理費,自顯
失公平,依法應讓被告免除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
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有積欠上開系
爭管理費固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
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
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
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
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
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
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
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
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
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
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縱為屬實,乃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
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
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或另行依法請求救濟,惟此與原告管委
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
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為憑。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公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管理費4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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