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帆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6,32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擴張訴之
聲明為466,686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漢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儀公司)於民國83年
 引進德國海馬化妝品,成為該化妝品於中國(台灣)之總代
理,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甲○○,另擔任訴外人漢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漢政公司)之負責人,二公司皆有銷售德國海馬
化妝品,原告遂自83年3月23日進入漢儀公司擔任銷售該化
妝品之美容師一職,亦負責銷售其他產品。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地點係在高雄縣市各A+1精品百貨之海馬化妝品專櫃,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漢儀公司、漢政公司擔任經
理,被告公司亦有銷售德國海馬化妝品,原告均有幫該三家
公司銷售德國海馬化妝品。原告懷孕生產後,94年2月1日
回工作崗位,降為一般業務員,工作場所不固定,原告並不
知道勞健保被投保於何公司,經查始發現勞健保被擅自更換
,此外被告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明載原告之
到職日為83年3月23日,承認被告以前之年資。因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之員工時,每月薪資23,800元,迄至95年1月26日
遭被告公司資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
告公司於94年7月、10月、11月、12月及95年1月(計26
日),計約5個月薪資未給付原告,被告應予給付;又原告
被解僱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被告亦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工資;另94年度被告亦未依往例發放一個月年終獎金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給予。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被告未發放原告94年7月、10月、11月、12月及95年1月(
計26日),計約5個月薪資,原告當時每月之實領薪資為
22,783元(每月薪資23800扣除勞健保費用1017元),計應
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110,877元【22783×(4+26/30)
=110,877】。㈡原告於83年3月23日進訴外人漢儀公司,
之後勞健保資料被任意轉換,最後為帆偲公司,其承認之前
的年資,並於95年1月26日解僱原告,因此原告年資共計11
年又11個月。而依法原告之年資超過3年,其預告期間為30
日,故預告工資為94年3月至8月平均工資計23,800元。㈢
原告之年資11年又11個月,故被告應發給原告11又12分之11
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83,616元【23,800×(11+
11/12)=283,616】。㈣又被告並未給予原告94年度及95
年度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而依其年資原告於94年度應有15
日之特別休假,95年度應有特休假16日,故原告尚有特別休
假31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修工資計24,593元【
23,800/30×31=24,593】。㈤94年度被告亦未依往例發放
一個月年終獎金,被告亦應發放予原告年終獎金計23,800元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10,877元、預告工資
23,800元、資遣費283,616元、特休未修工資24,593元、年
終獎金23,800元,共計466,686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訴狀中謂其勞保之投保公司,被訴外人漢儀公司、漢
政公司與被告公司任意轉換云云,乃係亂指摘,因原告支領
之薪資按月均有自行負擔之保額,而後亦有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卡交由原告收執一份,原告所謂被告變更投保單位實乃
無稽;而被告公司與上述兩家公司完全無關,此由被告公司
之設立登記資料即可知悉;而原告亦係經由面試等程序後始
加入被告公司,當時因為職務關係,亦與原告協議薪資,將
其投保金額議定為38,200元,而原告前公司之投保金額為
16,500元,倘二者為同一公司,何有不同金額之投保?況且
被告公司之設立時間為88年3月26日,原告怎會任職於公司
成立之前?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且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
始投保於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縱有相關衍生
之費用亦應自94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所為之主張非正確;
又關於積欠薪資,乃係因原告迄今未提出94年6月至11月之
出勤報告,使被告無法計算原告之薪資所致;而年終獎金依
法並非強制發放,況且被告公司目前負債且經營不善,實無
支付年終獎金之理。另兩造曾就薪資部分協議由被告提供貨
品交付予原告後抵扣薪資,而原告亦已收受23,201元之貨物
;此外被告為便於原告於高雄從事業務,另支付15,000元之
零用金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均未繳回,應以上開2筆款項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83年3月23日起即任職於漢儀公司,嗣後再至
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承認原告以前之年資,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之員工時,迄至95年1月26日遭被告公司資遣,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0月、
11月、12月及95年1月(計26日),計約5個月薪資未給付
原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94
年度一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員工職務證明書、勞
工投保退保申報表、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遭被告資遣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自83年3月23日起
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年資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
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
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
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
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
年資應自83年3月23日起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
此即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83年3月23日起於訴外人漢
儀公司任職,而原告之勞保投保公司,先是漢儀公司之後
變更漢政公司又變回漢儀公司,最後變更為被告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依此投保資料
,僅能得知原告之勞保之投保關係之轉變,並無法證明漢
儀、漢政公司與被告間具有轉讓或改組之關係;且查訴外
人漢政與漢儀公司至今尚未清算終結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
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兩家公司負責人皆為甲○○,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丙○
○,公司負責人非同一,因此被告公司與漢儀、漢政公司
間,並無關係企業或分公司之關係,縱使原告聲稱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原兼任上開漢儀、漢政公司之經理,亦不能以
此即推論兩家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之
改組或轉讓,故原告由漢儀公司再至被告公司任職,並不
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即
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自承「當初訴外人漢儀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欲結束
營業,故建議被告就其舊有之業務銷售人員,再依需求予
以聘任,並且依照面試等正常流程與原告確認而聘任原告
為被告之員工」等語,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漢儀公司有承
認其舊員工之舊年資之約定。而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5日
出具予原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到職日
為83年3月23日,惟查被告公司之設立時間點為88年3月
26日,此記載顯與事實不合,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出具上
開之職務證明書,雖載明原告之到期日為83年3月23日,
實乃因原告擬申請勞工補助,因此提供該資料用印,便於
原告申請補助,尚堪採信,亦難憑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
記載,即認為原告之主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情形。
更何況被告公司與漢儀、漢政公司之關係,並非如勞動基
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抵銷之部分有無理由?
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
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
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認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
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
辯既係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觀
,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是否合乎抵銷要件,
即負有證明之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有交付15,000元之零用金與原告,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對此無法舉證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公司取貨之部
分,被告公司認原告取貨之金額為23,201元,惟原告僅自
承其金額為14,316元,且其於被解僱後,即未再保管被告
之貨品,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
卻未能證明有將該貨品返還予被告公司。雖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主張為14,316元該存檔資料為原告所持有,有關數量
及金額均另已更改,非原有之檔案云云,衡諸兩造所言,
原告自認確有取貨之事實,故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得抵銷
,應堪採信,惟被告公司對此未能舉證證明抵銷之債權超
過14,316元之部分仍存在,因此被告公司對本件請求抵銷
權之金額,應以14,316元部分為可採,超過14,316元之部
分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之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自95年7月、10、11月、12月及
96年1月(計26日)之薪資,每月為23,800元,扣除勞、
健保費1017元,應給付22,7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抗辯原告未提出94年6月至11月之出勤報告,故其無法
計算薪資云云,經查,被告有給付原告94年2月至8月之
薪資,有其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
126頁),惟並無原告之出勤報告,被告亦發放原告薪資
,可見被告上開所言,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補發積欠之薪資,金額合計110,877元(計算式:
22,783×(4+26/30)=110,877),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第17條、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自94年1月26日起算(即原告投保
被告公司之日起算),已如前述,至95年1月26日終止勞
動契約時,總計為1年,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以1年為計
算資遣費之基準,原告於遭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23,800元,有被告所提之94年3月至8月之薪資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故原告請求之資遣
費為1個月平均工資即23,800元,應予准許。
⑵又按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者
,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
司工作已滿1年,被告既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
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15,867元(計算式:23,800/30×20=15,867四捨五入)
,亦應准許。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年終獎金: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原告服務年資為1年,
按前開規定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既均未休該7日之特別假,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
告給付7日之工資即5,553元(計算式:23,800/30×7
=5,55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
明文。是雇主對於勞工應給「年終獎金」一項,須以公司
有盈餘為前提。查原告於94年度全年度既在職,且該年度
工作並無過失,雖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惟被告公司
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
,解僱原告,而依上揭說明,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強制性
應給付之項目,參酌原告解僱被告之理由,被告辯稱其目
前經營不善且負債,無法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應為可信。
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述非真即被告公司於94年
之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還有盈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循
往例發放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23,800元,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10,877元、資遣費23,800
元、預告工資15,867元、特休假未修工資5,553元,合計
156,097元。惟被告主張抵銷14,31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1,781元(計算式
:156,097-14,316=141,781)。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資遣費給付請
求權、預告工資給付請求權、特別休假工資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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