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裕毛屋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1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裕毛屋天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
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1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之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3,920元未繳,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
理,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存
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95年
9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1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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