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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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及附表編號⒚至所示
剩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剩餘新台幣貳仟
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0萬元,經二年間均未收到分文之清償,經向被告提出
催告後,才於96年2月6日委託其兄即訴外人 林仲洋 清償10萬
元,另於同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向被告提醒還款事宜
,卻遭拒絕,而於同年月21日再由訴外人林仲洋再匯款10萬
元,而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
,故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經濟困難,僅陸陸續續清償20萬元,剩
餘50萬元尚未清償,但仍願繼續清償,請求利息不要計算到
年息百分之5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其後僅清
償20萬元,剩餘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
㈡次查,本件被告固於93年10月15日出具感謝狀記載:「承三
叔甲○○先生之幫忙,得以成功購買『新第大廈』8F作為『
愛因斯坦美語家教班』之教室,終能如願以償的擁有自己的
一片天,隆情雅意實銘感五腑之至,吾今後至當自勉自勵,
光宗耀祖,不負長輩之期望。關於無息借貸之款項僅附上本
票七張,每付清一張,請退還一張。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每
月交付一萬元(因目前尚未還清車貸每月一萬一千元,至九
十六年一月止。九十六年二月起每月二萬元,至全部七張還
清為止(匯入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口)」等語,
復查,原告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約定付
款之日期沒有特別約定,只有被告在當月月底還就可以」;
於同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感謝狀是被告的父
母幫被告拿給我,剛開始借款的時候我同意分期條件」等語
,另觀上開感謝狀係被告於借款當日所書立,及另有七紙本
票附卷可參,足見感謝狀所記載之分期償還條件為兩造所同
意,是原告事後翻稱:「感謝狀不算是契約,因為我只是內
心同意並沒有對被告正式表示同意被告的分期條件,所以分
期的條件不能拘束我」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
云云,均非可採。
㈢兩造間既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僅能依照分期清償之約定對被
告為請求,本院依照上開感謝狀之約定將被告應分期清償之
款項,分計如附表所示。則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20萬元部分
,僅足以清償第1期至18期之198,000元期款(即11000X18=
198000),剩餘之2000元,則僅能扣除第19期之部分期款,
是以為計被告至95年5月份起剩餘9,000元(00000-0000=
9000),及其後(95年6月份)起之各期期款合計50萬元尚
未清償(詳參照附表編號⒚至)。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未約借款利息,然被告對於
每期期款均有按期繳款之義務,而參照原告所述,被告僅需
以每月月底清償期款即可,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月底前清償債
務,其未於月底清償,則需於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是被告
自第19期起至48期為止未清償之餘額,自應於附表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
自借款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請
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云云尚非有據,惟查,本件兩造
間對於上開分期清償之條件,並未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編號19至36號部分,
合計277,000元(即9000+11000X8+20000X9=277000)部分之
債權到期,至於其餘部分(即編號37至48合計223,000元部
分),該部分之債權既未到期,尚不得請求。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9至36號所示剩餘金額,及自該附表
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㈥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
用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
訂由兩造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分期給付│應分期清償之│遲延利息之起│備註│
│號│月份│金額(新台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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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3年11月│1萬1千元│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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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3年12月│1萬1千元│94年1月1日││
├──┼────┼──────┼──────┼──────┤
│⒊│94年1月│1萬1千元│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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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4年2月│1萬1千元│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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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4年3月│1萬1千元│94年4月1日││
├──┼────┼──────┼──────┼──────┤
│⒍│94年4月│1萬1千元│9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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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94年5月│1萬1千元│94年6月1日││
├──┼────┼──────┼──────┼──────┤
│⒏│94年6月│1萬1千元│94年7月1日││
├──┼────┼──────┼──────┼──────┤
│⒐│94年7月│1萬1千元│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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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94年8月│1萬1千元│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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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94年9月│1萬1千元│9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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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94年10月│1萬1千元│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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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94年11月│1萬1千元│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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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94年12月│1萬1千元│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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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95年1月│1萬1千元│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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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95年2月│1萬1千元│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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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95年3月│1萬1千元│9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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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95年4月│1萬1千元│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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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95年5月│9千元│95年6月1日│扣除已清償20│
│││按原分期條件││萬元之尾款20│
│││:1萬1千元││00元部分,剩│
│││││餘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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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95年6月│1萬1千元│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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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1萬1千元│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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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1萬1千元│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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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萬1千元│9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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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萬1千元│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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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萬1千元│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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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萬1千元│9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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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萬1千元│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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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2萬元│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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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2萬元│9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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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2萬元│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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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2萬元│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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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2萬元│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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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2萬元│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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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8月│2萬元│9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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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2萬元│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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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2萬元│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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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2萬元│96年12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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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2萬元│97年1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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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2萬元│97年2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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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2月│2萬元│97年3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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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3月│2萬元│97年4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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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萬元│97年5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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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萬元│97年6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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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2萬元│97年7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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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2萬元│97年8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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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2萬元│97年9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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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2萬元│97年10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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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3000元│97年11月1日│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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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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