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27之3、27之5、2
8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爭系爭房地)
係登記在訴外人乙○○名義下,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5
年12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許 武昭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由訴外人甲○○委託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相關事宜,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被告向原告稱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被告與乙○○
約定之仲介酬金,原告遂於96年1月29日將代收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250萬元交付予乙○○後,並於96年2月1日將系爭
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後乙○○之夫 方文祥 要求原告給付剩餘
之買賣價金20萬元,原告遂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
方文祥。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非被告居間仲介,且乙○○之夫
方文祥亦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仲介酬金,被告竟自原告處收取
系爭款項,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
爭房地係甲○○以乙○○之名義投資購買,由被告仲介許武
昭買受後,甲○○即委託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
承諾支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仲介報酬,故系爭款項為被告所
應得之仲介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足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非被告居間
仲介,且乙○○之夫方文祥亦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仲介酬金
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4年間就
系爭房地已多次委託原告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但皆因買受
人之貸款發生問題,而未能完成,直到96年1月才經由被
告之介紹以270萬元賣給 許武昭 ,當初伊曾表示就買賣價
金超過250萬元之部分(即20萬元)係屬被告之仲介費用
,原告亦知情,嗣後系爭房過戶點交完成,原告即將20萬
元交給被告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之相
關事宜,伊均未參與等語。而兩造對證人前開證詞,均不
爭執,自堪採信。則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媒介許武昭買
受系爭房地者,係被告本人,且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手續者,係甲○○,而非乙○○,又甲○○亦與被告約
定以系爭款項作為仲介報酬,原告則係依委此託人甲○○
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憑
採,被告所辯:爭房地係伊仲介許武昭買受,且委託人甲
○○承諾支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仲介報酬等情,應屬可採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
款項,既係因居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取得之報酬,則關
於居間而取得報酬,民法既有上開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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