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林驛書
被 告 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立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訴 訟
代理 人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
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有該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進
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會於101年10月5日決議選任
甲○○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節錄本存卷可按
,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向建商即被告購
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並
於98年12月14日完成交屋,嗣於99年1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
偷工減料,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只將馬達加大設
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之地下室,致於102年4月4日下雨時原
告住宅地下室淹水,造成原告家具泡水,受有財物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且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圖說、移交記錄、被
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公司抄錄、麗心成人兒童精神診所診斷
證明書、淹水照片、98年3月10日估價單等件為證,為此,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家具泡水財損部分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之日期係98年3月間之事,顯然與本件
損害無關。再就馬達之設置與地下室淹水,造成原告財產及
精神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於97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於98年12月
14日交屋完成,嗣於99年1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未依建照圖
說設置12組馬達,經原告於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依建築圖說改正,又於102年4月4日原告住宅地下室淹
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記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圖說、移交記錄、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及公司抄錄、麗心成人兒童精神診所診斷證明書、
淹水照片、98年3月10日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
達,致原告住宅地下室淹水,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有責事實為「被
告偷工減料,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只將馬達加大
設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之地下室」,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
屬真正,縱或屬實,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上既難認
該有責行為會造成原告住宅地下室淹水,徵諸上開判例意旨
,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僅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原告住
宅樓下地下室之行為,與原告住宅地下室102年4月4日淹水
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馬達設
置與地下室淹水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甚明。
㈡況縱認原告所述被告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將馬達
加大設置1組在原告住宅樓下地下室之行為,致原告住宅地
下室於102年4月4日淹水屬實,然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102年4月4日住宅地下室淹水,家具泡
水受損,受有財物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估價單乙
紙為證。然觀諸系爭估價單,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3月10
日,而本件淹水發生日係於102年4月4日,則系爭98年3月
10日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3月10日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至於可否據以認定係本件淹水事件所受之損害,要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與本件無關,不足為
本件證據等語,自非無稽。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25萬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