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湘蓁
被   告  林惠琴 即世界整體沙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由原告為發票人,票據面額為120,000元、發票日
為民國101年9月15日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嗣於102年8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有關第2項聲明返還票據之請求,經被告同
意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1年9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美容美髮設計師一職,兩造曾於101年8月28日簽立工
作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提供
每月固定薪資18,780元及保障抽成5抽。業績超過4萬以上,
超過得業績再5抽。業績超過10萬元以上,超過的業績再55
抽」。詎被告於101年11月發放薪資時,表示自101年10月
起業績須達4萬元以上者,始給付抽成5抽為由,拒絕給付原
告工資中保障抽成5抽之部分(即稱業績獎金),顯見被告
公司所為乃係片面更改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條款,並未經原
告同意,即非有效變動勞動契約內容,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收受後,原告仍得依
該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薪資及業績獎
金。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月21日止之薪
資7,512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即如附表
所示期間之業績獎金計13,750元,合計金額為21,262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年1月
1日起至1月21日止之薪資7,512元及附表所示編號第6及第7
之業績獎金,合計800元外,其餘與事實不符,不同意給付
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書,於該合約
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提供每月固定薪資18,780
元及保障抽成5抽。業績超過4萬以上,超過得業績再5抽。
業績超過10萬元以上,超過的業績再55抽」,並自9月15日
起擔任被告公司美容美髮設計師一職,嗣兩造勞動契約於10
2年1月23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合約書、存證信函
、薪資表及彩妝價目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自102年月1日起至1月
21日止之薪資7,512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
止如附表所示期間之業績獎金計13,750元乙節,經被告自認
積欠薪資7512元及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400元業績獎金之
事實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7,512元薪資及業積
獎金400元部分,亦堪信實。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及第8
業積獎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但查,原告對於其任職於被告期間存有業績獎金抽成計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8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02
年11月20日及12月24日簡訊對話紀錄乙份為證,被告對該簡
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前同任職被告之職員即
潘育偵 亦證稱:「(問:原告任職期間?)答:原告自101
年9月15日至102年1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彩妝造型師
職務。」、「(問:由無看過工作合約書?(提示工作合約
書))答:有看過。」、「(問:依工作合約書,原告可否
抽成業績獎金?)答: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除固定薪資外
,及保障抽成五抽。業績超過四萬元以上,超過的部分再五
抽。業績超過十萬元以上,超過的業績再五五抽。」、「(
問:原告業績抽成是否正確?(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業績獎
金計算式))答:是的。按照抽成表上的計算正確。」、「
(問:有無補充?)答:我的合約是基本薪資加上超過基本
業績才有抽成,但原告的合約書並沒有基本業績的要求。」
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
告間工作合約書所訂定之勞動條件顯有利於其他任職被告之
職員,應認潘育偵之證詞,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所積欠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第5及第8之系爭業績獎
金,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7,512元及業績獎金13,750元,合計21,2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附表:
┌─┬───────┬─────────┬──────┐
│編│計算日期│抽成工作項目│抽成金額(新│
│號│││臺幣)即業績│
││││獎金│
├─┼───────┼─────────┼──────┤
│1│101年11月3日│流行彩妝業績即800│1,200元│
│││元×3位客人×50%=││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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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1月8日│①流行彩妝業績即│1,150元│
│││800元×1位客人×││
│││50%=400元││
│││││
│││②時尚整體造型業績││
│││即1,500元×1位客││
│││人×50%=750元││
│││││
│││①+②=1,150元││
│││││
├─┼───────┼─────────┼──────┤
│3│101年11月20日│新娘秘書業績即│3,800元│
│││3,800元×2位客人×││
│││50%=3,800元││
├─┼───────┼─────────┼──────┤
│4│101年11月23日│①新娘秘書業績即│2,650元│
│││3,800元×1位客人││
│││×50%=1,900元││
│││││
│││②時尚整體造型業績││
│││即1,500元×1位客││
│││人×50%=750元││
│││││
│││①+②=2,650元││
│││││
├─┼───────┼─────────┼──────┤
│5│101年12月10日│①時尚整體造型業績│1,800元│
│││即1,500元×2位客││
│││人×50%=1,500元││
│││││
│││②修眉業績即200元││
│││×3位客人×50%=││
│││300元││
│││││
│││①+②=1,800元││
│││││
├─┼───────┼─────────┼──────┤
│6│102年1月5日│流行彩妝業績即800│400元│
│││元×1位客人×50%=││
│││400元││
├─┼───────┼─────────┼──────┤
│7│102年1月6日│流行彩妝業績即800│400元│
│││元×1位客人×50%=││
│││400元││
├─┼───────┼─────────┼──────┤
│8│102年1月13日│①時尚整體造型業績│2,350元│
│││即1,500元×3位客││
│││人×50%=2,250元││
│││││
│││②修眉業績即200元││
│││×1位客人×50%=││
│││100元││
│││││
│││①+②=2,350元││
│││││
├─┴───────┴─────────┼──────┤
│合計│1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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