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信用卡1張(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原告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繳,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料,截至102年4月13日止,被告積欠原告4萬5792元(
其中本金為4萬4627元,循環利息為1165元),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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