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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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蔡鄭宇 (原名 蔡鄭祥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蔡鄭宇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詎被告分別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八
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威士信用卡本金七十三萬零九十八
元、萬事達信用卡本金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
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