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陳東勝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2
月13日起,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中某日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租
用及搭架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租用鷹架並委託原告為其搭建
,施工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街00號及桃園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於106年1月
10日拆除鷹架時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4日、
106年1月5日及106年1月9日至被告工地施工,於106
年1月10日鷹架拆除後即向被告請款136,000元工程款未果
,之後屢次催討,被告始以寄送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工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107年度壢簡
字第21號卷第9至1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使用鷹架完畢,應於原告拆除鷹架時給付
報酬136,000元,惟被告並未於拆除鷹架時給付工程款,僅
交付系爭支票,堪認原告工作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36,000元,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
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107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11頁)
,則原告另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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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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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晴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106年2月12日│136,000元│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3日│TK0000000│
│││銀行北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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