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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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清彰
被 告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許德賢 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
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親自簽發,並借給許德賢,惟原
告應去找許德賢還款,因被告沒有錢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去找許德賢還款,因系爭
支票是借給許德賢,且被告沒有錢云云。然查被告既為親自
簽發系爭票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文義性責任,又被
告另辯以無力清償等詞,僅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
與票據關係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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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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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FA0000000│150,000元│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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