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沈美美
被   告  曾桂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前項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收受本判決時起,每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
00路0段000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重機車,沿大同路1段175巷116弄由西向向行駛
至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致雙方車輛
在交岔路口內撞及,原告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雙踝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15,8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
脛骨及雙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5,800元。
⒉看護費用9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合計共3個月,90日
),雇請專人 柯國汝 照顧生活起居,每日1,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000元(1,000元*90日),即
屬合法有據。
⒊復健費用5,8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活水
神經內科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5,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94,2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
有右側遠端脛骨及雙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現仍需進行復
健治療,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94,200元,以資慰藉。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5,800元。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72,400元,惟尚未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另倘本院認定被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為兩造之機車相撞,且原告係無照駕駛,故兩
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抗
辯狀所載。
㈡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倘本院
認被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每月尚需
分期繳納刑事罰金4,000元,是以原告之經濟能力,希望能
每月分期付款2,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
00路0段000巷0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重機車,沿大同路1段175巷116弄由西向向行駛
至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路口。原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雙方車輛在交岔路口內撞及,
原告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雙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惟兩造均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自身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
,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
責任輕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
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無過失。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L3D-101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YLR-229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
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駕駛駕駛系爭L3D-101
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應停車再
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附前開刑事卷可佐(偵卷第7頁、第7頁背面)。是本院
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駕駛系爭L3D-101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非輕,是本院認本
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原告則
應負擔10分之3。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5,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15,800元乙節,業已提出台南市立醫
院收據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自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合計共3
個月,90日),雇請專人柯國汝照顧生活起居,每日1,00
0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柯國汝
簽名之證明為憑,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復健費用5,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受
有右側遠端脛骨及雙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前往活水神經
內科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復健費用5,800元乙節,業已
提出活水神經內科診所支費用明細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94,2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雙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
畢業,目前無業,車禍前從事散工,每日薪資800或1,000
元;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
愛基金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並育有疾病無
法獨立生活之女兒,此為兩造自陳在卷;且原告105、106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財產總額為2,851,900元),而被告105、106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分別為44,382元、125,2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
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600元(115,
800+90,000+5,800+60,000)。
㈣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
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90,120元(271,
600×0.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
金72,4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而原告既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117,720元(190,120-72,400)。
㈥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
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
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無獨立生活能力之子女1
名,自身亦罹患疾病需治療,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分期
繳納前開刑事案件之罰金,其每月僅能清償原告2,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當庭所陳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檢驗單為
憑,而原告雖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然本院斟酌被告前開之
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認被告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予原告尚稱適當,是本院
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時起,每月給付原告
2,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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