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李碧金
被 告 謝燕琴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3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4日13
時20分許,以電話佯為原告之姪女 史幼萍 ,詐稱 伊正 在醫院
注射點滴,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清償向友人
之借款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6年2月24日14時34分
許,請託其配偶即訴外人 史子俠 在桃園市○○區○○路○○○
號中壢龍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系
爭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應就原告受前開詐騙行為所致
5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193號
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
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等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
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
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