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潘獻堂
被 告 詹增泉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工作損失50,0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泊江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105年8月29日15時
20分,沿南投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鎮○道○路216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系爭A車發生故障,致停靠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口渴轉頭拿取礦泉水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57,000元之損
害,細項為:㈠系爭A車車損費用165,000元㈡音樂器材損壞
費用170,000元㈢拖吊費及載貨費用22,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就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區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鑑所認定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不予爭執。僅就音樂器材損壞
費用為170,000元有意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A車之車損為115,000元(已扣除殘體出賣價金
5,000元)。
㈡系爭A車拖吊費用為12,000元,及載貨費用為10,000元。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負擔三成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於前揭時、地由其受僱人陳泊江所駕駛之系爭A車,因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口渴轉頭拿取礦泉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南投區車鑑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民事卷宗第5至12頁,下稱南簡卷);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告及訴外人 陳怡通 、陳泊江調查筆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1張各1份
(見南簡卷第26至49頁)經核閱相符;且被告就其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前揭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
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A車車損費用115,000元、拖吊費及載貨費用22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就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A車之車輛損害為115
,000元,以及拖吊費、載貨費用為22,000元之損害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收
據、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南簡卷第13至1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此有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系爭A車之車損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受有需賠償所載運音樂器材損壞費用170,000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需賠償所載運音
樂器材之損害170,00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以樂企業社估價單、樂器損毀照片1張(見南簡卷第1
2頁、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上確實載有貨物,且系爭車禍現
場並散有貨物碎片等情,此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南
簡卷第42至49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斗
中裝有貨物。並依證人 林仁一 於107年5月31日到庭結證以:
「(法官問:105年7到9月間有無請原告載貨?)答:我們
有辦一個青少年成長會,在臺中辦理,請原告幫我們載貨,
時間約在7月中,請原告載去及載回。....主要是載運音響
器材、樂器、活動用品。事故發生我有去現場看,後續以教
會身分希望能有一些補助賠償。因事發在車上,我們要求賠
款,器材沒有修好,全部價值陸拾萬,因非全新,請樂器行
幫我們評估,估價為十七萬元。原告支付十萬元,七萬尚未
給付....」等語甚明,核與原告所述大抵相符。是綜合前開
事證以觀,足認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時,裝有訴外人臺南天
橋長老教會(下稱天橋教會)委託原告所載運之音樂器材,
而該音樂器材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到毀損,致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需賠償天橋教會17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
雖辯稱對音樂器材損壞費用為170,000元有意見云云,惟原
告既已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辯駁,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有據,是就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307,000元之損害【
計算式:115,000元+22,000元+170,000元=307,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就原告
部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駕駛人陳泊江於
車輛故障時,未依規定於系爭A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為兩造所是認,是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又本院審酌系爭A車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
及過失程度,認系爭A車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力之責任程度分別為3成、7成。從而,原告與被告
各自應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214,900元【計算
式:307,000元×0.7=214,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
被告給付2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