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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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秀雯
相 對 人 曾幃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為執行名義,聲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板簡659號),且若許相對人
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2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65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